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根源与曾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源,曾蓉,曾武贤,何天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杨根源。委托代理人魏廷均。被告曾蓉。委托代理人彭明英。第三人曾武贤。第三人何天芳。委托代理人曾武贤,同上,系何天芳之夫。原告杨根源与被告曾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曾武贤、何天芳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源委托代理人魏廷均、被告曾蓉、第三人曾武贤(第三人何天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并与出卖人项焰、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于2008年4月27日给付了定金4万元,2008年6月27日给付了首付款364800元,2009年8月24日给付了购房尾款2万元,从2008年5月起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武侯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已擅自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已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武侯区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但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该房屋,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赔偿原告损失65万元。被告曾蓉辩称,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即被告的父母所有。1、原、被告不具备屡次购房能力和需求,2、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辛苦一生的财富积累,由第三人出售位于广元的两套房产获款107万元后出资购买的,3、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办理买房的前期事宜。综上,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述称,诉争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第三人夫妇以出售位于广元中心城区的两套房产获得的房款所购买,被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在成都看房、办理前期事宜。综上,诉争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根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曾蓉与项焰签订的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曾蓉购买;2、补充协议书,证明曾蓉向项焰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该补充协议也是由第三人亲笔书写,证明第三人认可诉争房屋由被告曾蓉购买的事实;3、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系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含有:(1)、承诺书,承诺人项焰和刘德声承诺诉争房屋不会出售给被告曾蓉以外的第三人,且也明确了该房屋过户给曾蓉,(2)、委托书,被告曾蓉委托其堂哥曾毅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3)、委托书,项焰和刘德声委托曾毅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4、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杨根源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曾蓉汇款4万元,证明被告曾蓉将该款用于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部分贷款,2009年3月至8月向项焰账户每月汇款3500元,证明该期间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5、购买家具凭证。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94万元;2、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购买该房的购房款;3、该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家具等物品。第二组证据:1、(2010)武侯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项焰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9天就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2011)武侯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3、曾武贤、何天芳与项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出卖人项焰没有签字盖印,而是由曾毅代表其签字,与承诺书中项焰承诺不得将房屋出售给曾蓉以外的第三人相矛盾,对此行为原告方保留采取其他维权行动的权利。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曾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诉争房屋转移到其父母名下;2、(2011)武侯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而是赋予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曾蓉、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买家具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曾蓉系受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委托与项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屋也是由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全部出资、购买,原、被告并未有任何出资。原告杨根源汇款四万元系给被告曾蓉的生活费,并非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本人在之前与第三人借贷纠纷中的答辩状对此也作了说明。因第三人夫妇帮原、被告带小孩,原、被告与第三人商量后决定带小孩的费用由原告代第三人支付2008年3月-8月的贷款进行抵销。被告曾蓉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薄信息。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权属于被告父母。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2008年3月前的年收入证明、被告的上访证明。2、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西安市房屋登记薄两份、生效离婚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前原、被告已在西安购置两套住房。3、原告和被告负债累累:(1)2010武侯民初字第3602号书生效判决书和原告杨根源提交的答辩状,证明2005年12月原、被告欠第三人10万元,原告在答辩状中自认4万元汇款是归还借款,而并非是在本案中主张的购房款;(2)兴业银行贷款合同,证明2007年5月欠银行1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2008年后的原告和被告并无屡次购房能力和反复购买房产的需求。第三组:1、被告的工作调动函、调动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经调动到成都工作,2、购房4万元定金来源,3、银行汇票取款存根及信用卡对帐单,2008年3月19日被告尾号为5009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于“华西办”存入1万元,同月21日于“广元”存入3.8万元,同年4月28日取款4.78万元,证明第三人分二次向被告的银行卡存入现金4.8万元,被告取款后用于支付买房的定金。原告杨根源对被告曾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曾蓉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购买成都房屋的能力,4万元汇款经法院认定并未作为归还10万元的欠款,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4.8万元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对被告曾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为证明其述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出售广元第一套房屋的合同,房屋售价39万元,合同上写明因出售方急需钱购房出售该房屋。2、广元第一套房产变更证明。3、出售广元第二套房屋的合同,房屋售价68万元。4、广元第二套房产变更证明。5、房管局证明。6、第三人的经济收入情况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第三人出售其位于广元的两套房屋获款107万元。第二组证据:1、银行凭据,第三人向曾蓉汇款、存款后向项焰支付房款的原始单据。包含以下内容:(1)2008年6月25日曾蓉尾号为4018农业银行卡转账存款5万元,同年6月26日曾蓉尾号为4018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11万元,同年6月27日曾蓉尾号为4018农业银行卡向项焰账户转账16万元;(2)同年6月20日曾蓉尾号为0315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3万元,同年6月27日曾蓉尾号为0315农业银行卡向项焰账户转账3万元;(3)同年6月27日项焰账户现金存款12.48万元;(4)2009年6月24日曾蓉尾号为1116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5万元,2009年8月24日其中2万元取现后作为尾款支付项焰;(5)2010年7月26日曾武贤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项焰账户转账48万元,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贷款结清通知,载明:项焰购买隐庐.巷上生活馆X-X-X-X号住房一套办理了52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2、证人何华、何海洋、曾希贤证言、还款银行存单。证人何华证实第三人为买房向其借款,其于2008年6月25日向曾蓉尾号为4018农业银行卡汇款5万元;证人何海洋证实第三人为买房向其借款,其于2008年6月20日向曾蓉尾号为0315农业银行卡汇款3万元;证人曾希贤证实第三人为买房向其借款,其委托其儿子携建行存折到成都,于2008年6月27日取现5万元交付第三人曾武贤,并附有曾希贤建设银行2008年6月27日取款凭条。同时,三证人均证实借款已由曾武贤归还,并附上银行存款回单。3、房屋银行月供存款回单,存款日期为2008年7月和2009年10月-2010年7月。4、房屋过户契税费交款证明。5、房管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由第三人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第三组证据:证明及保姆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照顾被告母子而产生的花费。原告通过代付6个月房屋银行月供方式进行偿还。综上,第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购买、出资、装修,该房屋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代为第三人办理。原告杨根源对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第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5日,但这不是准确时间,应当以房管局的时间为准,过户时间是2009年,且出售了第一套房屋不一定就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所以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同样第二套房屋的买卖也与本案无关。2、对相关银行的回单,认为现金存款的部分不能够证明这是第三人支付的。银行转帐应当有转入和转出方,且应当证明转账的原因。关于48万元的转款无异议,是曾蓉转到项焰帐户中,但是诉争房屋的总价不是48万元,而是98万元,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付款480800元,原告也认可之后是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房款。3、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有年青人和老人,但他们均记得五年前的事,且高度一致,证人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为什么会把钱汇到曾蓉名下值得怀疑。故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曾蓉对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和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4万元汇款的用途与原告在2010武侯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述互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向项焰账户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与银行的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两地分居。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杨根源与被告曾蓉离婚。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认定广福桥正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可以另案诉争;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处分。2008年4月27日,被告曾蓉与项焰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载明:曾蓉购买项焰位于广福桥正街28号4幢2单元3楼1号房屋一套,房价940000元,曾蓉于2008年6月30日前与项焰办理该房屋公正委托同时向项焰支付购房首付款(以银行查账为准),交易款项完成后,再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曾蓉与项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确认广福桥正街28号4幢2单元3楼1号房屋房款付款情况,2008年4月27日支付了定金4万元、2008年6月27日支付首付款364800元、2009年8月24日支付尾款2万元,共计付款424800元。上述款项加上贷款余款为房屋全部房款,2008年5月起银行贷款由曾蓉承担。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房产证原件已交与曾蓉。另查明,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系被告曾蓉父母。2010年7月29日,广福桥正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第三人曾武贤、何天芳共同共有,档案保管号:权1387523。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单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即使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由于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以被告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及贷款,故诉争房屋实际上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将该房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案虽然并非房屋权属确认,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诉争房屋购买过程中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与诉争房屋权属关系的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款分为三部分:1、支付项焰的房款424800元;2、归还银行贷款480000元;3、从2008年5月起至2010年7月止银行贷款每月还本付息。原告杨根源诉称其通过以下方式支付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部分贷款的本息:一是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曾蓉汇款4万元,用于支付2008年期间的部分贷款本息;二是2009年3月至8月向项焰账户每月汇款3500元,被告、第三人对第二项转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款系作为第三人照顾被告母子的费用,但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项转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原告在(2010)武侯民初字第3602号案件审理中的答辩状,原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该4万元转账系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即使在该案中原告的该辩解并未被法院采纳,但证明了原告该笔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辩称该笔转账系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原告就该笔款项的用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关于诉争房屋房款的支付分为下述情况:2008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曾蓉尾号为5009的中国银行卡分别存入1万元、3.8万元,被告曾蓉于同年4月28日取款4万元作为购房的定金支付项焰。同年6月20日,证人何海洋向被告曾蓉尾号为40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万元,同月25日,证人何华转账5万元,同月26日,第三人现金存入11万元,同月27日,第三人将该19万元通过转账向项焰支付;同月27日,证人曾希贤借给第三人现金5万元支付给项焰;同日,第三人向项焰账户现金存款12.48万元;第三人分三次向项焰支付首付款36.48万元。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曾蓉尾号为11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5万元,同年8月24日,第三人取出2万元作为尾款支付项焰。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通过转账向项焰账户转入48万元结清全部银行贷款。2008年5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其中2009年3月-8月期间的贷款每月3500元由原告杨根源支付,其余贷款均由第三人进行支付。原告杨根源认为部分款项系由被告的账户对外进行支付,不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部分房款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来源系源自第三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或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诉争房屋的房款由第三人进行支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由第三人使用,故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根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杨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尧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