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希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战波,男,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震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战波及其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震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起,原告销售合成块等货物给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562.7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562.78元;2、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562.78元;2、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3、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诉称欠货款119,562.78元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562,233元的货款给原告,而原告予以否认;2、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当时原告承诺赔偿10,000元损失,被告不同意;3、有部分货是原告暂存被告公司,不应计算在欠货款金额内。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刘望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消化库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配件发经被告,被告发现该配件不能使用而要求退回;因原告提交的产品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但没有处理好。2、致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拟证明公司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酌情赔偿,有价值19,211.78元的配件系代管,不能计算为货款。3、刘望均的收据及2095457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50,000元给原告。4、邵阳市邮政银行的证明及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7日双方公司财物往来中,刘望均有领取货款的权力;5、刘望均的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望均在被告处领取了现金894元;6、银行转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3笔总计562,233元,扣除原告多发的19,211.78元货,总计发货价款611,6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部分价格不对,多计算了3,217.5元,且2011年11月17日发的货不是被告要求发的,这货现在还保存在仓库,要求原告来取,被告一直没有理会,这批货价值19,211.78元不应是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签收2011年11月17日发的货是应原告要求寄存在被告处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被告提出来多发了19,211.78元的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震嵩写的价格异议,说明合成块-JD,规格70JD48B价格为21.5元,而不是表中23元及写明了要求拒收价值19,211.78元货的原因,故被告异议成立,多计算的3,217.5元应予从欠货款中扣除;证据2,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价值19,211.78元的货不是被告购买的,故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系原告方业务代表刘望均作出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能够佐证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3,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5、6,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向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机器设备,自此双方多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12日止,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计发货价款611,677元(不包括2011年11月11日,发货价格误计单价23元,而实价为21.5元,共多计算了3,217.5元,及2011年11月17日多发的货物价值19,211.78元)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3次货款,共562,233元(包括2011年11月12日刘望均在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领取现金894元及5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刘望均系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方业务员,负责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并负责售后服务。2011年9月27日,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6元至刘望均账户,该笔货款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望均领取的货款50,894元的行为是否是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向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交付给了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机器配件,而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11月11日发的货部分价格有误,双方予以认可,故多计算的3,217.5元应在欠款中扣除;2011年11月17日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的一批货不是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且在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有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通知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回的证据,故该批货物不应认为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该批货款19,211.78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因刘望均系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一直受公司委派处理与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也曾有领款的行为,公司对该行为也予以认可,故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望均有代为领款权的,刘望均领取的货款50,894元的行为应认定为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货款,故该笔货款应予扣除。综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尚欠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239.5元(119,562.78-50,894-19,211.78-3,217.5)。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239.5元;二、驳回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邵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代理审判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