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史绍丰与史华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绍丰,史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史绍丰,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魁,湖南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史华林,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史绍丰诉被告史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倪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华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绍丰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2013年4月19日早上6点左右下大雨,原告起床出来见被告所住屋顶的落水管已用木棒斜撑起,使屋顶水漂流向原告水沟和屋基地上。原告见状,将被告撑起的木棒勾脱,被告突然在墙那边用石头砸向原告头部,并骂原告是“绝子户”等许多侮辱人格的脏话,原告也回了几句。被告在家里拿根木棒出来,走近原告,朝原告腰部、手部打了几棒,原告挡了一下就走,被告追着原告打,一直追到史爱民家里。史爱民拦住被告不准进屋,才没有接着追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荣兴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700余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多次协调,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023.9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费300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43.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证人史跃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对证人史爱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八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23.96元的事实。5、车票十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00元的事实。6、隆回县滩头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并耕作水田4亩、旱土1.5亩的事实。7、隆回县荣兴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隆回县荣兴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0、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1、证人史代忠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争议的水沟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12、关于史华林与史绍丰因水沟纠纷村委调解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调解的事实。13、被告史华林答辩意见一份。系被告史华林的陈述。被告史华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如下材料:1、隆回县邮政局滩头支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史华林收到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2、对证人史立国的问话笔录一份。证人系××村村支书。证明被告史华林收到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对本院出示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4、5、6、7、8、9、10,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其中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7、8、9、10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其中证明原告史绍丰被被告史华林追赶至证人史爱民家里的事实方面与原证2、13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1,与原证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2,其中证明××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做出的调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13,系被告史华林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绍丰与被告史华林房屋相邻,2002年10月原告史绍丰与被告史华林的父亲史啟松因排水发生争议,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史绍丰与史啟松达成协议即原公共水沟由双方各占一半,史啟松的一半用围墙砌好做暗内沟,史啟松屋滴水包括后面厕所顶的水只能从自己的暗内沟排放,另一半属史绍丰的排水沟。2013年4月19日下大雨,早上6点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用木棒将厕所屋顶的落水管斜撑起,使得被告屋顶的水流向原告水沟和屋基地上,原告就将被告撑落水管的木棒勾脱,被告看见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及打架。后被告史华林手拿一根木棒追赶原告史绍丰,史绍丰只好躲进村民史爱民屋里,史华林被史爱民拦在其房屋的门外。当时史爱民看见原告史绍丰额头上有血。之后史爱民就告诉了史绍丰的儿子史正良,史正良夫妻才到史爱民家把史绍丰送到村卫生室,村卫生室的史跃进看见史绍丰头部有一处1cm×1cm的伤口,右手腕关节前有一块1cm×1cm的皮不见了,左腰部有7—8cm长的青肿块。后史跃进要原告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到隆回县荣兴医院诊治,隆回县荣兴医院诊断书临床诊断:1、头皮挫裂伤;2、右腕部皮肤缺损;3、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4、……。原告史绍丰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隆回县荣兴医院住院9天,荣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2、不适随诊。后原告在滩头镇中心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5月1日,原告史绍丰到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史绍丰有头部、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髋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致函,提出如下建议:1、休伤时间:15天左右。2、医药费预计:1,500元左右。3、治疗方式:门诊治疗。4、治疗医院:不限。注:1-2项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因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包括司法鉴定费)3,005.56元;2、护理费538.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医院住院证明确定为9天,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湖南省2012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为21,836元/365天×9天=5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车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天=270元;4、误工费1,435.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隆回县荣兴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9天、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休伤时间为15天,共计24天,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24天=1,435.8元;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00元。以上共计5,349.76元。2013年4月20日××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村委会建议:1、原告史绍丰与被告史华林房屋之间的排水应当按2002年史绍丰与史华林父亲史啟松达成的协议为准;2、原告史绍丰与被告史华林各自治疗的医疗费由双方当事人的儿女各自承担;3、史华林打烂史绍丰儿子屋门、窗、家具等财产,由史华林的儿子承担修好、赔偿。因被告史华林不同意,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史绍丰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现耕作水田4亩、旱土1.5亩。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史绍丰与被告史华林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被告史华林在纠纷中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但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2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能力,有家庭承包土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受伤存在误工事实,并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3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绍丰在本案中因人身损害赔偿(即治伤)的损失为5,349.76元,由被告史华林负责赔偿80%即4,279.8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余下的20%的损失即1,069.9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史绍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二日书记员 李 倪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