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丁志秋、丁明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丁志秋,丁明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负责人:沈海波。委托代理人:葛思超。被告:丁志秋。被告:丁明恩。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志秋、丁明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丁志秋因从事木材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志秋归还贷款本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志秋一直未付,被告丁明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4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488.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明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丁志秋于2010年10月13日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及截至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2848.5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的事实。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丁志秋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计收,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丁志秋发放了贷款4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2日从被告丁志秋的账户内自动扣除10029.42元,其中4877.99元抵作利息,5151.43元抵作本金。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48.57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志秋发放了借款,被告丁志秋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明恩自愿为被告丁志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志秋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明恩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4284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明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明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志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丁志秋、丁明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下街村。负责人:沈海波,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思超,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丁志秋,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11021876,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陡门2号。被告:丁明恩,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12132010,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西渡村祠堂后4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志秋、丁明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丁志秋因从事木材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志秋归还贷款本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志秋一直未付,被告丁明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4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488.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明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丁志秋于2010年10月13日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及截至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2848.5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的事实。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丁志秋由被告丁明恩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计收,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丁志秋发放了贷款4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2日从被告丁志秋的账户内自动扣除10029.42元,其中4877.99元抵作利息,5151.43元抵作本金。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48.57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丁志秋、丁明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丁志秋发放了借款,被告丁志秋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明恩自愿为被告丁志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志秋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明恩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42848.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488.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明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明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志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丁志秋、丁明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人民陪审员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章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