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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玉花与刘保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花,刘保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朱玉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刘保全,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朱玉花诉被告刘保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花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0日在张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于2007年说去外地打工,一直未回家,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xx,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8日调查被告母亲薛xx的笔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无法联系。2、2013年7月8日调查杨xx的笔录,证明被告刘保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玉花与被告刘保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07年被告以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从被告离家出走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刘xx,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xx,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而经常吵闹,2007年被告以打工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五年有余,期间被告未回过一次家,也未给原告及家人打过一个电话,未承担起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以及对家庭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玉花与被告刘保全离婚。婚生女刘xx由原告朱玉花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郑跃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