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乙,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乙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载付某由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区“北极熊”水厂附近的磊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乙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付某的全部医疗费,且被害人付某的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与被害人付某系亲属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检检验报告;证人罗某的证言;协议书(即谅解书);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一家人,且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程某乙系亲属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即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乙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其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