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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泉。委托代理人:郑晓明。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勇。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多次查找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壳体。后原告按合同实际定作25件交付被告,共计定作款43600元,现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4500元,余加工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91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9100元。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出厂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壳体200件,单价1440元,以25件为一批次,按被告计划日起21天内交货,结算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双方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定作第一批25件壳体,共计定作款43600元且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24500元定作款后,拖欠19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1万元,尚欠定作款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壳件的工作成果并已交付后,被告理应支付定作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定作款1万元,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盛远铸造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798元,由被告上海春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