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同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73岁。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清丰县马村乡尚村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将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陈某某、范县杨集乡东桑村吴某某挟持到清丰县仙庄镇七保安村段某某家中进行看管,后李某某、刘某某又将陈某某、吴某某带至李某某家中,由李某某看管至2012年5月15日2时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直接参与实施拘禁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