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叶文玲与黄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玲,黄翠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玲,女,汉族,1981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嘉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霞,女,汉族,1974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文玲因与被上诉人黄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黄翠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叶文玲立即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260,000元。2、叶文玲赔偿黄翠霞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黄翠霞与叶文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可知,黄翠霞与叶文玲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但房屋的价款则以《房产转让合同书》中记载的380,000元为准,且过户税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承担的金额,该院判令“黄翠霞应协助叶文玲、何震杰办理东莞市厚街镇汇景豪庭第D座(汇怡阁)25层05号商品房的过户手续”。上述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以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13年6月13日由黄翠霞过户至叶文玲名下,叶文玲尚欠最后一期购房款260,000元未支付给黄翠霞,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确认自2013年6月13日起,拖欠的260,000元的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至于黄翠霞诉求的损失10,000元,黄翠霞当庭明确其构成为“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误工费、差旅费以及260,000元尾款的利息”,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为证,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均为原件,显示案外人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黄翠霞的要求为案涉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并向黄翠霞收取担保费3,450元;至于差旅费及误工费,黄翠霞表示只是估算,并无证据证明;至于利息,黄翠霞主张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叶文玲对黄翠霞主张的损失1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黄翠霞采取担保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计为损失,且双方对保全产生的费用没有约定。叶文玲已经通知黄翠霞领取尾款,故利息诉求没有依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叶文玲确认并无书面证据证明通知黄翠霞领取260,000元,但认为该房系执行过户,黄翠霞理应知情。另叶文玲在答辩状中抗辩要求在黄翠霞应得的260,000元款项中抵消叶文玲付出的税费47,135.26元、物业费11,760元、租金损失24,000元,叶文玲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对个人所得税单据、契税单据、登记费、手续费单据、物业管理费单据为证,均为原件。黄翠霞对叶文玲提交的此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叶文玲没有提起反诉,且黄翠霞不同意进行抵消,故叶文玲主张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黄翠霞还称,税费根据合同约定是按规定各自承担,而非叶文玲代垫;登记费及手续费属于叶文玲自行承担的费用。另黄翠霞在2007年7月已将案涉物业钥匙交给叶文玲,故物业费应由叶文玲自行承担,且金额为5,000元的物业费单据缴款人为叶文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黄翠霞提交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叶文玲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单据、契税单据、登记费、手续费单据、物业管理费单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黄翠霞及叶文玲,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除房屋价格外)履行。现双方对叶文玲尚欠黄翠霞案涉房屋尾款260,000元以及该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叶文玲应立即向黄翠霞支付拖欠的260,000元。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翠霞主张由叶文玲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叶文玲主张从260,000元欠款中抵消税费、物业管理费、租金是否合法有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黄翠霞主张由叶文玲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该10,000元的损失,黄翠霞确认系担保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利息损失,首先,关于委托担保费3,450元,因双方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委托担保费的产生及承担方式,退一步说,委托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黄翠霞为实现保全措施完全可以用自己名下的实物或金钱作为诉讼担保,而非向担保公司请求提供信誉担保,故该委托担保费的产生属于黄翠霞自己为实现诉讼便利而付出的成本,应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差旅费、误工费,同理,因担保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属于黄翠霞的诉讼成本范畴,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黄翠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产生,故原审法院对差旅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案涉尾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叶文玲虽然称其多次通知黄翠霞领取尾款,但叶文玲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叶文玲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利息应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黄翠霞诉求的10,000元损失中的担保费、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损失中包含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该利息损失应以10,000元为上限。二、至于叶文玲主张将税费、物业管理费、租金于案涉欠款进行抵消。原审法院认为,叶文玲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黄翠霞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抵消,故本案对叶文玲要求抵消的主张不予处理,叶文玲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文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翠霞支付东莞市厚街镇汇景豪庭D栋汇怡阁2505号房屋尾款260,000元。二、叶文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翠霞支付购房尾款的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上限。三、驳回黄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45元(黄翠霞均已预交),其中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670元,由黄翠霞承担345元,叶文玲承担4,000元。上诉人叶文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另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叶文玲已多次联系黄翠霞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并承担税费,但黄翠霞拒绝履行,因此叶文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在2013年6月13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完成后,叶文玲已主动与黄翠霞联系,但黄翠霞不予理会,致使叶文玲无法支付余款。因此叶文玲对逾期支付余款不存在过错,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据此,叶文玲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黄翠霞要求叶文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翠霞答辩称:(一)叶文玲在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未与黄翠霞联系,并且在余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迅速将案涉房屋出售,严重损害黄翠霞权益。(二)黄翠霞多次致电叶文玲,要求其支付房屋尾款,但叶文玲拒不接听电话,在案涉房屋被出售余款将无法追回的情况下,黄翠霞又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叶文玲,但叶文玲仍不予理会。(三)案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黄翠霞已经履行义务,因此叶文玲应在过户完毕的同时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叶文玲应向黄翠霞支付案涉房屋的购买尾款2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叶文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叶文玲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尾款的利息。案涉房屋在2013年6月13日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过户至叶文玲名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3年6月13日起案涉房屋尾款26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叶文玲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依约在2013年6月13日向黄翠霞同时支付购房尾款260,000元。叶文玲主张其曾多次联系黄翠霞要求向其支付购房尾款,但叶文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翠霞对此亦不予确认,叶文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文玲逾期向黄翠霞支付购房尾款而发生的利息是黄翠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文玲应向黄翠霞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尾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文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文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