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寿荣与李文彪、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荣,李文彪,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050号原告张寿荣,男,住仙游县。被告李文彪,男,住仙游县,现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丽萍,女,住仙游县,现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寿荣诉被告李文彪、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荣及被告李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荣诉称:2012年9月6日,俩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但俩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文彪辩称:本案借款3万元是事实,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文彪已经偿还给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同意继续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针对被告李文彪的答辩,原告张寿荣补充陈述称,被告李文彪确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给原告,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丽萍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寿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寿荣暂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本人以建房(套房)在鲤南镇仙安村城南西路99号城建花园2幢3层302作为担保。见证人:颜旭东张新春此据借款人:李文彪黄丽萍2012.9.6”,欲证明俩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见证人张新春、颜旭东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文彪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李文彪出具的,黄丽萍的签名是被告黄丽萍本人所签,借款时确有张新春、颜旭东在场见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丽萍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寿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文彪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俩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彪、黄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李文彪、黄丽萍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李文彪按约支付了4个月共计3600元的利息给原告,因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致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文彪与被告黄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寿荣主张俩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给原告张寿荣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李文彪也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但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违反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黄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彪、黄丽萍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寿荣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三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李文彪、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