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聚众斗殴、开设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因本案开设赌场于2012年5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公安分局抓获。同年7月26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并与他人合伙在新田县大坪塘乡长富村、新圩镇祖亭下村等多地开设赌场,具体是: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田县白云商务酒店开设赌场时,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到赌场滋事,致使在赌场内赌博的外号叫“矮子”的人脚受伤,为此骆某某、郑某某一方与林某某一方产生纠纷,后双方为医药费问题多次协商未果。7月10日晚,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后约定在新田县体育中心旁打架斗殴,骆某某纠集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10余人以及本村的骆某乙、骆某丙等5、6人共20余人在新田县西门桥处集合,并用面的车拖来砍刀、管杀、钢管等工具,分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等人,后分乘面的车、摩托车窜至新田县体育中心门口。林某某则纠集盘某、张某乙等40余人在新田县木山塘集合,林某某找来鸟铳、砍刀、管杀、钢管等工具,分发给张某乙、盘某等人,并要求参与打架的人全部打赤膊,以便区分。双方在新田县体育中心旁的马路汇合后,相互朝对方冲杀,林某某持自制鸟铳冲在最前面,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与骆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持管杀、钢管等工具和林某某、盘某、张某乙一方的人交火,在对砍中,邓某某的右脚膝盖被砍伤,林某某朝骆某某等人开鸟铳射击,击中雷某某的腿和郑某乙的胸部等部位,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等人听到枪声响后都朝不同方向逃窜。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的下肢被火器所伤,评定为轻伤,邓某某、郑某乙的伤评定为轻微伤。二、开设赌场罪1、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丙、张某丁(均在逃)等人先后在新田县大坪塘乡长富村、石榴窝村组织开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玩“大吃小”方式聚众赌博,由乐某负责管钱和接送赌客,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子”钱,郑某某负责看管赌场秩序,张某丙负责提供场所和饮食,张某丁负责望风看水。在赌场开设期间,赌场股东共获利人民币6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2、2012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雷某某、骆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刑)、骆某某(已作不起诉)、郑某丁(已起诉尚未判决)等人分别在新田县大坪塘乡长富村、新圩镇祖亭下村、高山乡胡家村、龙泉镇白云商务酒店等处以“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由骆某某负责管钱,邓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子钱,邓某某负责看水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及郑某某、雷某某等其他股东吸引其他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3、59、90、92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有同案犯骆某某、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乐某、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新田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字(2012)29号、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仅为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赌场股东,负责发牌和抽“水钱”,吸引人来参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交非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沈国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认罪态度好,并主动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沈国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失,是犯罪中止;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已扣减行政拘留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晓胜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吉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