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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旭、XX、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诉刘世全、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XX,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世全,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周旭。原告XX。原告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田黄镇小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平宪海,该公司经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邹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邹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全。委托代理人权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XX、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诉被告刘世全、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徐州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被告刘世全委托代理人权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物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XX、山东物流诉称:2013年3月27日0时50分,被告刘世全驾驶苏CM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X**挂重型普通挂车沿苏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700m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周旭驾驶的鲁HE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旭、XX受伤,两车损坏。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刘世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世全是徐州物流的驾驶员,开车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全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中有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其中周旭部分: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没有病历相互印证,救护车发票和XX的相比过高,交通费用单据29张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数额,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复印费用不予认可;对XX部分: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对与财产损失部分:勘验费用非正式费用、价格鉴证费用非正式发票,挂车维修发票非汽车维修部门出具,而是工贸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对车辆装运、倒运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出具单位的真实性,营运损失证明是单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世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物流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第6条第3项第5小项规定,车辆应该具有交管部门的核发营运证,驾驶员应该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付责任。在能够提供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仅对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第20条规定应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因车辆投保不计免赔而免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太平洋财保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检测财产损失评估费、车辆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查勘费、停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不是发票而是收据,不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主车的维修发票,而实际的维修费用往往与评定费用有差别,对价格鉴证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0时50分,被告刘世全驾驶苏CM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X**挂重型普通挂车沿苏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700m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周旭驾驶的鲁HE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旭、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刘世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会车时占道,且未发现周旭有违法行为,认定刘世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旭、XX无责任。原告周旭、XX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1日转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旭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右肺挫伤、右中腹部肠管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连续卧床三个月,不适随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526.18元。原告XX经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L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月,每半月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77287.71元。另查明:鲁HE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山东物流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鲁HE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235458元,鲁H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为5070元。因价格鉴证产生价格鉴证费12000元,拆卸费98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检测费200元,施救费6700元,停车费2800元,装运费3500元,倒运费5200元,原告山东物流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48天。再查明:苏CM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X**挂重型普通挂车为徐州物流所有,徐州物流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鉴证结论、鉴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装运费发票、倒运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救护车费用2张,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4张,被告刘世全提供的驾驶证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苏CM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X**挂重型普通挂车已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徐州物流雇员刘世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州物流全部承担,刘世全作为雇员,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观察疏忽、会车占道等违法行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徐州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其中周旭部分:1.医疗费55526.18元;2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先支持90日,若有剩余不足部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或伤残评定时一并主张,护理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亲属探望往返路途,本院酌定1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打字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61916.18元。其中XX部分:1.医疗费77287.71元;2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原告自愿计算住院期间,并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1天×9446元/365天=80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亲属探望往返路途,本院酌定1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打字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80054.97元。山东物流财产损失部分:1.车损240568元;2.价格鉴证费12000元;3.拆解费9800元;4.施救费6700元;5.停车费2800元;6.检测费200元;7.装运费3500元;8.倒运费5200元;9.车辆营运损失,虽然原告停运存在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损失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10.查勘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80768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16000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2.26元+交通费1500元=12302.26元;赔偿原告山东物流财产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旭(61916.18元-16000元)×90%=41324.56元,赔偿原告XX(80054.97元-12302.26元)×90%=60977.44元,赔偿原告山东物流(车损240568元+施救费6700元-4000元)×90%=243268元=218941.2元。仍有不足部分与非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徐州物流赔偿原告周旭61916.18元-16000元-41324.56元=4591.62元,赔偿原告XX80054.97元-12302.26元-60977.44元=6775.27元,赔偿原告山东物流280768元-4000元-218941.2元=57826.8元。被告刘世全应与被告徐州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虽辩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目录及应扣除明细,故而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周旭16000元、41324.56元,计57324.56元,赔偿原告XX12302.26元、60977.44元,计73279.7元,赔偿原告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218941.2元,计222941.2元;二、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分别赔偿原告周旭4591.62元,赔偿原告XX6775.27元,赔偿原告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57826.8元;三、被告刘世全对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周旭、XX、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部分,与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徐州物流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