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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葛玉兰与秦术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兰,秦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葛玉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术波,男,汉族。原告葛玉兰与被告秦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秦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术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秦术波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相州镇古县村-双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相州镇古县村-双庙村路丁家沙浯村路口处),与由东入路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葛玉兰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玉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术波、原告葛玉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术波及其车辆承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2013)诸相民初字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玉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原告葛玉兰的剩余医疗费137776.82元、残疾赔偿金78920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葛玉兰另案向被告秦术波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76.82元、护理费704020元、残疾赔偿金7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1056.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术波为原告垫付2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垫付款在被告秦术波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3)诸相民初字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鉴定结论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术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葛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术波、原告葛玉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秦术波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秦术波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术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91056.82元,被告秦术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4634.1元,但原告只主张350000元,其余损失要求另案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秦术波应赔偿原告葛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29000元,被告秦术波还需赔偿原告葛玉兰3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7776.82元、护理费704020元、残疾赔偿金7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1056.82元,被告秦术波赔偿35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29000元,被告秦术波还需赔偿原告葛玉兰3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秦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