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柳奥洋与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柳XX。法定代理人:柳甲富。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原告柳XX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柳甲富、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XX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径甬临线40KM+800M时,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尤孝参盲目变道致使车辆与陈士伦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孝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1天,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21天×120元/天+出院39天×6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35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柳XX举证如下: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已垫付费用32885.17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另行主张营养费不合理,即便主张也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较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收费收据六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85.17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营养期限与住院期间有重合,证据4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266.5元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885.17元。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805.5元(住院21天×43309元/年÷365天+出院39天×43309元/年÷365天×5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公路旅客运输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损失14202元;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公路旅客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后104元。由原告柳XX负担14元,由被告宁海县公路旅客运输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