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任某某、阎某某、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任某某,阎志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建超。法定代理人夏柏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阎志琼,即本案被告阎志琼,系任某某之母。被告阎志琼。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阎志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志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同在邛崃市育才学校参加学习。2013年3月31日下午4时50分许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任某某用手打中原告的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1牙、12牙、13牙冠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800元。被告任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阎志琼作为其母亲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阎志琼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07元(不含被告和学校支付部分)、后续医疗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10%=406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21元。被告任某某、阎志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同在邛崃市育才学校参加学习。下午4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在课间休息玩耍过程中产生纠纷。相互拉扯中,被告任某某用手打中原告的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诊断为:11牙、12牙、13牙冠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107元。2013年5月15日,受原告方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同时该机构鉴定原告修复治疗约需108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阎志琼是被告任某某的母亲,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邛崃市育才学校的证明材料一份和该校事后收集的当事人双方和在场的三名学生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在课间玩耍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任某某在拉扯中打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和同学玩耍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分寸和人身安全防范。原告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照2:8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阎志琼作为被告任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与被告任某某在其责任份额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纠纷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的后果,但出示的鉴定意见上载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评定标准适用范围是劳动领域工伤和职业病致残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参照该标准不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65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7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57元。该损失费用由二被告承担13857×80%=11085.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阎志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11085.6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524元(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现原告已预交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