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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杰,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992号原告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2号16幢157号。法定代表人赵吉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东3号。法定代表人郑荣国,事业部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迅捷公司)与被告刘杰、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安迅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视宇、赵岐龙,被告刘杰,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张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安迅捷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德邦公司订立《商铺及仓库转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德邦公司将其自刘杰处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XX路XX大桥北300米的房屋铺面一万余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房产)转租给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我公司承租后一直经营至强制拆迁前。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及所有费用。我公司在征得德邦公司同意后对房屋屋顶进行防水工程翻建,并增设了排水槽,共花费75万余元。2012年,因租赁房产被列入征收范围,该租赁房产土地所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以刘杰为被告、德邦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刘杰提出反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XX村给付地上物补偿款23112055元、搬家费344076元、提前搬家奖励686673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0986768元、材料迁移费734910元、土方补偿费722700元。判决后,XX村对刘杰及德邦公司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系租赁房产的实际承租人,上述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地上物补偿中我公司增设的部分的补偿款项应归我公司所有。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均应属于实际承租人所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实际承租人应享有一部分。现要求刘杰、德邦公司支付地上物补偿款752577.08元、搬家费344076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300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686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杰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兆安迅捷公司是什么公司,是被告德邦公司转租给他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兆安迅捷公司私自做防水,装修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自2009年就开始了,最后期限是2010年9月,兆安迅捷公司的租赁日期是从2011年9月开始的,拆迁我也没看见兆安迅捷公司有货物。德邦公司辩称:本案从程序上应追加蒋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其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我公司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原告兆安迅捷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兆安迅捷公司所述法院判决XX村给付的相关拆迁补偿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XX村全部给付了刘杰,没有判决给付我公司。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亦未获得任何利益,也到今未获取任何来源于XX村或刘杰的补偿款。即便日后我公司以此判决取得相关补偿款,也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应得的合法利益,不存在任何不当利益的获取。兆安迅捷公司所称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协议约定,涉及的土地与房屋即将被政府征用、收回,或被列入即将拆迁改造范围,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已两次通知兆安迅捷公司终止协议,搬离仓库及办公楼。因此,双方的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属的决定主体,兆安迅捷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也无意义。兆安迅捷公司所称对房屋屋顶进行了防水工程翻建以及增设排水槽,并称该行为得到了我公司的同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从未同意过兆安迅捷公司的上述行为;其次,我公司出租给兆安迅捷公司的租赁物设施完好,没有任何破损,不需要进行防水工程及翻建,其维修系其自主行为,而非租赁物的确需修维。我公司不认可兆安迅捷公司所称其施工花费共计752577.08元,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说明力。根据协议,乙方负责租赁期限内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因此,即便兆安迅捷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有所花费也是乙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兆安迅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院正审理的另案诉讼请求重合。综上,兆安迅捷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系XX村村民,2005年6月1日,XX村委会(甲方)与刘杰(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村西XX公路东侧的24.09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06年8月8日,刘杰(甲方)与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XX村通马公路(北京至通县方向3公里处路东)总面积约25亩约16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由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次渠分公司)实际履行。2011年9月30日,蒋XX(乙方)与被告德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XX路XX大桥北300米的房屋铺面租于乙方使用,该租用面积6000平方米的库房和面积800平的办公楼,房屋用途为货物中转与存储。协议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一)自签订合同日起,乙方缴纳定金100000元,缴纳押金结束后,定金自动转化为房屋租金,其中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为免租期限。(二)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60月。(三)租赁期满,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协议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一)租金标准为总计345000元每季度,该租金为含税价格,甲方开具房屋租赁费的发票。租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每月租金乙方应于下一使用周期开始前30日付清租金。协议还约定除房屋结构问题外,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协议第九条免责条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该房屋即将被政府征用、收回,或被列入即将拆迁改造范围。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的,乙方应在规定期间内搬离,逾期搬离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租赁物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内容。上述协议虽系蒋惠君签订,但蒋XX系兆安迅捷公司委托,上述协议实为兆安迅捷公司所签订。2009年开始,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实施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占用本案涉诉的租赁场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先后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等的用地批复和审批。后XX村村委会将刘杰及第三人德邦次渠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刘杰将租赁土地及地上物腾退,刘杰提出反诉。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4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XX村村委会与刘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刘杰及德邦货运公司将租赁土地及地上物交付XX村村委会,XX村村委会给付刘杰地上物补偿款23112055元、搬家费344076元、提前搬家奖励686673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0986768元、材料迁移费734910元、土方补偿费7227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兆安迅捷公司诉称诉争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时,其在该处经营使用,故本院上述判决中赔偿给刘杰的相关补偿款中的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及部分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归其所有。对此,德邦公司及刘杰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拆迁公司调取了本次拆迁的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地平面图、搬迁测绘表、勘查表、调查表、登记表及复核表等证据。经核对,上述证据中标有的日期均在2011年9月前。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发票、合同、预审意见、批复、通知函、(2012)通民初字第14621号民事判决书、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地平面图、搬迁测绘表、勘查表、调查表、登记表及复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兆安迅捷公司虽诉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地上物的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及部分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诉争土地及地上物的评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地平面图、搬迁测绘表、勘查表、调查表、登记表及复核表显示该处进行拆迁登记、测绘、调查、评估及勘查时,原告兆安迅捷公司还未与德邦公司签订协议,兆安迅捷公司还未在诉争的土地及地上物中经营使用。因此,兆安迅捷公司要求刘杰及德邦公司支付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兆安迅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