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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胜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建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李胜彬,徐建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彬。原审被告:徐建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彬、原审被告徐建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20时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方丹)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4KM+20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329国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受损,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凯已支付原告现金94380元,垫付医药费、急救费48352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母亲吴保女生有原告一人,其需要原告扶养。被告徐建凯花费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7300元,拖车费400元。又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7027.72元(其中被告徐建凯支付4835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4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92元、护理费1985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72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审原告李胜彬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2.原审被告徐建凯赔偿原审原告621199元的60%计372719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需要赔偿原审原告2227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建凯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37299.72元,被告徐建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02379.83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379.83元。因被告徐建凯已赔付原告142732元,原告另应赔偿被告徐建凯财产损失7700元的40%,计3080元,故被告徐建凯尚应赔偿原告66567.83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彬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建凯赔偿原告李胜彬交强险外的损失6656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徐建凯负担7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李胜彬的母亲育有子女三人,被上诉人只是其中之一,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中有用于治疗肝病的药物,该用药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医疗费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胜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徐建凯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李胜彬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调查,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由余干县公安局瑞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胜彬尚有同胞兄姐二人。原审被告徐建凯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胜彬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查,原审对被上诉人李胜彬的母亲吴保女生有被上诉人李胜彬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92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被上诉人尚有同胞哥哥李强彬和同胞姐姐李艳琴,被上诉人李胜彬母亲吴保女的扶养人共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864元,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9571.72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李胜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389571.72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9571.72元,应由原审被告徐建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1743.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743.03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42732元,原审被告还需赔偿被上诉人29011.03元。因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的车辆损失,故扣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原审被告的财产损失3080元,原审被告尚需赔偿被上诉人25931.0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肝病的药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徐建凯赔偿被上诉人李胜彬交强险外损失2593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李胜彬负担1305元,原审被告徐建凯负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357元,由被上诉人李胜彬负担3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