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衡��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雷鸣,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H号货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03KM+536M处,与邢某甲驾驶的豫P(豫P挂)号半挂牵引车追尾后起火,致其本车乘车人王志强死亡。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衡水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甲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