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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小敏与孙小微、黄宗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甲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乙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黄甲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黄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作了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孙某某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并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延长。被告孙某某仅按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为每月先付,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付。被告黄乙某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乙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黄乙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身份查询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黄甲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担保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黄甲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支付到案外人孙甲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黄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和期限作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孙某某收取借款后按约向原告先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1日,并预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被告方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时间延长及8月12日至9月11日利息已收等字样,落款时间为8月11日,并由被告孙某某签名确认。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再次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方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时间延长及9月12日至10月11日利息于2011年9月14日已收等字样,并由被告孙某某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在支付出借款后便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该3万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后两个月的利息6万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6%,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水平,本院参照当前利率变动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43080元(6万元-47万元×1.8%×2)依法应作为本金扣除,故实际剩余本金应为426920元,对该部分本金及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应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某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变更借款期限未取得黄乙某的书面同意,且双方也没有对该情形下的担保效力另行作出约定,故黄乙某对该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乙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黄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26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3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孙某某、黄甲某共同负担9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