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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峰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南省开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开封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万家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峰阳,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新华书店与万家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家福公司租赁新华书店位于开封市城隍庙后街18号的六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每月租金为6600元,租金实行预付方式,一次预交三个月,若万家福公司迟交租金,须向新华书店缴纳日1%的滞纳金,合同到期后,新华书店将房屋收回。合同签订后,新华书店即将该房交付给万家福公司使用,万家福公司亦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9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万家福公司未续交租金而延续使用该房至今。因双方就租赁问题协商未果,新华书店起诉,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本案中新华书店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万家福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即应将房屋腾出,其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新华书店的合法权益,故对新华书店要求其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万家福公司侵权给新华书店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经济损失比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月租金6600元的标准,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直至万家福公司实际腾房之日止。对新华书店要求万家福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也未再续签合同,故不予支持。对万家福公司辩称如新华书店要求其腾房,应补偿其的搬迁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家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开封市城隍庙后街18号的六间营业房腾出交付给新华书店;二、万家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新华书店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月6600元的标准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止。若万家福公司截至判决确定的期限仍未腾房,则应继续按上述标准向新华书店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腾房之日止;三、驳回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新华书店负担1584元,万家福公司负担1462元。宣判后,万家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应当继续租赁新华书店的房屋。2012年9月9日双方原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该地段即将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有效;2、新华书店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搬家造成的损失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华书店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9日到期,此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其无权继续使用或者单方强行租赁该房屋,万家福公司应当马上停止侵权,将房屋腾出交还给新华书店;2、万家福公司称因水系工程其搬迁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向新华书店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万家福公司上诉称与新华书店存在租赁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9月9日到期。双方未订立新的合同,万家福公司应当将房屋腾出交还给新华书店。其上诉要求新华书店赔偿其搬迁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其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万家福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开封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