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增财与周建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财,周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增财。被告:周建明。原告刘增财为与被告周建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增财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周建明向祝正惕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债务原因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祝正惕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归还祝正惕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祝正惕出具的借款协议、2012年1月20日祝正惕出具的原告代还款证明、代还款资金来源银行凭条予以证实。被告周建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祝正惕出具的借款协议、2012年1月20日祝正惕出具的原告代还款证明、代还款资金来源银行凭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周建明到祝正惕处借款8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代被告向祝正惕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到祝正惕借款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款后,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保证代被告向出借人祝正惕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增财支付代归还给祝正惕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