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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兰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兰某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女一子。被告兰某甲在外务工,因嫌弃原告,拈花惹草,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诉讼前来,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兰某乙、兰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兰某丁、儿子兰某戊由被告抚养(庭审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三、婚前个人财产个自所有,婚后财产各自分割50%(庭审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6日开始同居,于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兰某乙,2003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兰某丙,2005年7月10日生育三女兰某丁,200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兰某戊。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兰某甲自2011年9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户口常表,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庭证人李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被告兰某甲的母亲夏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互尽夫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后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2012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至今,被告依旧不与家庭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了关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