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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邱福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福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福均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东,被告人邱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邱福均在成都市光华村二环路口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金牛区二环路火车北站东二路**号附*号处时,被告人邱福均持刀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并将其刺伤,致使杨某腹部刀刺伤、左上臂刀刺伤等,被告人邱福均在抢得人民币338.5元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福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福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3年7月3日21时许,原告人在二环路火车北站东二路**号附*号路段,被被告人邱福均用刀刺伤并抢走现金33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邱福均赔偿我医疗费664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240、营养费4000元等共计32800元。被告人邱福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邱福均在成都市光华村二环路口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金牛区二环路火车北站东二路**号附*号处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抢走车上营运款338.5元后下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腹部、左上臂、右前臂、双手手指等多处被刀刺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追回赃款338.5元已发还被害人;案获折叠刀1把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于7月3日至17日到成都市五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40元,护理费1200元。医嘱:门诊随访1周,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加强右手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成都蓉双公交运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被告人邱福均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福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福均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福均抢劫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640元、误工费2821元(按2012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69计算误工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每天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1200元(按住院每天80元计算15天)、营养费300元(按住院每天20元计算15天)等共计11261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福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邱福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6640元、误工费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案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