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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观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袁观阳,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耀伟、苏志辉,被告袁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石湾信用社(下称石湾社)借款6000元,时间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2‰,逾期加收50%。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用社保证担保贷款凭证》为凭。上述借款逾期多时,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仍不偿还,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仍欠本金6000元,利息15848.68元,合计25848.6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5848.68元,合计:25848.6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确认债务的事实。证据五利息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意见。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8年4月18日,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贷款6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82‰。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贷款给被告。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6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石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原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观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