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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林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办过酒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年龄相差18岁,情趣、观念等完全不同,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发酒疯,且疑心病重,有强烈大男子主义,想在心理和行为上操纵原告,原告稍有不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手段特别恶劣,甚至用凶器、刀具割伤原告。2013年9月1日,被告怀疑原告跟他人发暧昧微信,就关起门来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得以解救。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7日逃离家庭,与被告分居。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向原告阿姨借了10000元,本来想用于开店,后来被被告拿走还信用卡。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只有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5年10月份认识的,当时原告在歌厅上班,被告去歌厅唱歌同原告认识,不是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的情趣、观念、语言、性格等比较合得来,故原、被告打破18岁的年龄差距登记结婚。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不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而是原告丧失了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后至今只发生过两次吵架,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经常吵架。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有抽烟恶习,且原告听不进被告的劝说,故原、被告发生第一次吵架。2013年9月1日,被告在为原告做生日期间发现原告当着所有人的面给情人发微信,语言相当暧昧,要求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原告不同意,故原、被告发生第二次吵架。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于2013年9月3日又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6日同原告兄嫂到杭州玩,从杭州回来后,于2013年9月7日三点半左右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跟第三者发暧昧微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发酒疯殴打原告。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说的债务,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但为原、被告能和好而不提债务问题。总之,原、被告能打破18岁的年龄差距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叫朋友一起为原告过生日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至今没有提交原告以前的工作等证据是因为被告想要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原件二张及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是原告本人以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及收费收据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是被告殴打原告所产生。被告叶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照片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庆祝生日,原、被告感情很好的事实;(4)台州医院病历原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病历原件、路桥女子医院病历原件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不是不愿意生育子女,而是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知是何人所拍,不能证明系2013年9月1日所拍,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检查过身体,不能证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也不能证明被告带原告去做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身体健康,但却能证明被告疑心病重。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否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证据(3)比较模糊,无法辨认,且原告否认该照片系被告给原告过生日所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故能证明原告曾因生育问题看病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曾殴打并致伤原告,因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与他人发送暧昧微信,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因生育问题去医院就诊。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吵架,双方自2013年9月7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应有一定的感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