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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李某,男,某年出生,汉族,某厂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某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深圳市。代表人某。委托代理人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x月x日16时40分,被告孔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83线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粤W×××××号两轮摩托车载彭Z在粤B×××××号小型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到县道383线12KM+600米处时,被告孔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后面碰撞原告李某驾驶的粤W×××××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及搭车人彭Z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9089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95元。本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孔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元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实际经济总损失为45040.34元,其中:1、医疗费19284元(凭据支付);2、误工费23037.81元(根据实际损失计算);3、护理费2138.53元(根据实际损失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5、交通费100元(凭实际支付)。减去被告孔某已支付的9300元(不包括门诊2523.60元),被告孔某尚应赔偿36040.3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孔某承担,但其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此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4、疾病证明书1份;5、住院收费收据1张;6、住院费用清单1份;7、门诊收费收据3张;8、DR报告单1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0、工资册21张;11、兴达页岩砖厂证明1份;12、王N请假条1份;13、王N居民身份证1份;14、保险单1份。被告孔某辩称,2013年X月X日16时40分,在县道383线12KM+600M处,其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彭Z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住院期间,其己预支住院医疗费9300元,另支付门诊费2523.60元,合计11823.60元。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给李某的医疗费11823.60元,请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孔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2、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2份;3、预收医疗费凭证4张;4、门诊收费收据9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住院发票及相关住院材料证实;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个人缴税凭证、金融机构流水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上述各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既非事故侵权人,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的败诉一方,案件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诉讼过错方合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书证和原告对被告孔某提供的证据1-4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本院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7日16时40分,被告孔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道383线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载彭Z在粤B×××××号小型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县道383线12KM+6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彭Z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用去医疗费21807.60元(包括门诊费)。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内踝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证明意见:出院后3个月内扶拐行走,3个月后拍片复查看骨折俞合情况逐步去拐行走,不可过早活动过大或负重;约一年左右骨折处骨性俞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己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300元,另支付门诊费2523.60元原告尚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N护理(M公司员工)。2013年4月3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45092262013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孔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据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某、彭Z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据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孔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1897号案)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07.60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误工费9188.16元(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611元,每天90.08元×102天,其中:住院12天、出院休息90天);3、护理费1080.96元(按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611元,每天90.08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40元,住院12天计);5、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32656.72元。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彭芳受伤,彭Z己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原告彭Z(1898号案)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21元(按票据);2、误工费281.3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每天56.26元×5天,住院5天);3、护理费281.3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每天56.26元×5天,住院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40元,住院5天计);5、交通费50元(根据本案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3533.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45092262013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彭Z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孔某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彭Z受伤,本院己依法受理了李某(2013)陆民初字第1897号和彭Z(2013)陆民初字第1898号二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由第1897号和第1898号二案按赔偿费用比例分配,第1897号案应赔的医疗费用为8841.27元;第1898号案应赔的医疗费用1158.73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841.27元、误工费9188.16元、护理费1080.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10.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份医疗费12966.33元(21807.60元-88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3446.33元(12966.33元+4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孔某己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823.60元,减去该垫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尚需赔偿1622.73元(13446.33元-11823.6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1823.60元给被告孔某。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其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10.39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46.33元给原告李某;减去被告孔某垫付的赔偿款11823.60元,尚需赔偿1622.73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1823.60元给被告孔某;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孔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11010400041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李某、孔某。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元,由被告孔某负担30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