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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兴鸿诉王大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金,罗兴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金。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兴鸿。上诉人王大金因与被上诉人罗兴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金及委托代理人韦君,被上诉人罗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云南)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林合同,被告应支付15元/亩的报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造林承包合同共2300亩。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造林合同,已充分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大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居间报酬34500元给原告罗兴鸿。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大金负担。上诉人王大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造林承包合同共2300亩”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林施工承包合同”中说明“合同面积为估算面积,作业面积以林业部门人员勾绘面积为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按实际施工承包面积计算居间报酬,因此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的估算面积为依据计算报酬是错误的。二、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林施工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该公司自己协商确定的,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居间促成,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60日内支付居间报酬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上诉人)应在工程完工领得工程款之前付给乙方款项”,双方约定了居间报酬付款时间。现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村民阻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取得任何工程款,上诉人付款期限尚未到,无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兴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成功地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7月30日签订两份《造林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自己的居间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造林面积,不存在一审判决计算居间报酬错误的问题。该两份合同都是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促成下签订的,不存在只促成第一份合同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一、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证明》,证明内容:2012年初归朝镇政府规则旧寨村委会百贯村小组集体山林用于种植油茶,但由于百贯村小组群众单方悔约并阻挠施工,导致百贯村小组油茶种植无法动工建设。证明二、富宁县花甲乡里色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证明》,证明内容:花甲乡里色村委会那力村小组地界内在与加华公司达成协议种植油茶过程中,王大金所承包的1300亩土地面积因土地纠纷,只做了三分之一就停工至今。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其造林施工合同没有完工,不应当支付中介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协议义务,上诉人应当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居间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不支付居间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回答本院询问时自认其在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已先后从该公司领取了13万多元的费用。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林施工合同的面积应为多少?上诉人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为多少?上诉人应否立即支付该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之后,经被上诉人的介绍和引荐,促成了上诉人和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造林施工承包合同》,此后上诉人已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一定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林施工承包合同》系其自行与该公司签订,与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如无被上诉人的介绍和引荐,上诉人不可能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第一份合同,故此后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也视为被上诉人促成的,上诉人主张不应当以第二份合同计算报酬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林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面积,虽也有合同面积为估算面积、作业面积以林业部门人员勾绘面积为准的说明,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实际作业面积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载面积作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居间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没能全部施工,只施工了少部分就停工,故不应当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与否,系上诉人与该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该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促成了居间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不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应在工程完工领得工程款之前付给乙方(即被上诉人)款项”,该约定的表述为“之前”,并非表述为“之后”,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在其工程完工领得工程款之后才能给付该款项,现上诉人还没有完工没有领得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支付报酬的主张,与双方的协议约定明显不符,理由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签订造林施工承包合同之后上诉人即应当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王大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