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东征与王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征,王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757号原告孙东征,男,194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岩(原告之子),197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忠仁,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孙东征与被告王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征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征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1张,在借条内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归还借款时间和被告的指纹确认。到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时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居住的房间丰台区建欣苑四里北2号楼2门302号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在2012年12月后就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在借条中所留身份证号码地址为丰台区×××401号。2013年2月原告再次告知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开始以各种借口来拖延,后来就不再接原告的电话了。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王忠仁向孙东征借款1万元,并就此向孙东征出具借条,写明:因家中有急事,特向孙东征先生借人民币1万元整,还款时间本月20号前还债。孙东征称王忠仁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忠仁向孙东征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王忠仁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孙东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东征借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忠仁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忠仁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东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