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沈银福、汤华英与李永向、范连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银福,汤华英,李永向,范连军,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沈银福。原告:汤华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李永向,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被告:范连军。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童科。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原告沈银福、汤华英为与被告李永向、��连军、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物流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华英及其与沈银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李永向,范连军的委托代理人XX(即兴洋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银福、汤华英起诉称:2013年5月9日1时20分许,李永向驾驶两原告的儿子沈祯所有的浙G×××××号轿车(搭载沈祯,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310省道东阳市境内从西往东行驶至73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范连军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及沈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向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祯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为抢救沈祯花去医疗费291055.72元。肇事轿车的损失费为23万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94212.72元。紫金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44000元,二、李永向、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险额的损失1050212.72元,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紫金财保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银福、汤华英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本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沈祯的父母亲的事实。二、范连军的驾驶证、李永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肇事挂车的行驶证2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李永向、范连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沈祯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四、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票据、收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为抢救沈祯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沈祯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肇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3万元的事实。七、保险证2份,以证明紫金���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4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李永向提供预收(暂扣)款票据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兴洋物流公司提供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1万元的事实。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由于肇事牵引挂车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悬挂明显标志,��应增加免赔率10%。二、李永向系酒后驾驶,同时其为了逃避处罚,曾向交警部门陈述是沈祯驾驶肇事轿车,李永向的上述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沈祯将肇事轿车交给喝过酒的李永向驾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应减轻范连军及兴洋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对两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车辆残值报价函各1份,以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及肇事轿车的残值应为5.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七、八,四位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李永向、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无异议。紫金财保公司认为其中收费收据反映的用血互助金数额与用血互助金票据反映的费用重复,收费收据反映的生活用��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认定,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637.5元,无其他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收费收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反映的费用均系为抢救沈祯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证据五,李永向、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无异议。紫金财保公司认为沈祯系在ICU病房抢救,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有两人在病房外守护,不能证明系陪护。经审核,根据沈祯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在其抢救期间由两人陪护并无不当,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李永向无异议。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肇事轿车残值数额过低,残值应认定为5.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以采纳。关于三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永向、兴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紫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范连军、兴洋物流公司无异议。两原告及李向军对其中的投保单无异议,但对车辆残值报价函有异议,认为北京欣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报价函不能作为确定残值的依据。经审核,投保单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残值报价函是竞标单位北京欣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不足以推翻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沈祯系城镇居民,两原告系沈祯的父母亲。2013年5月9日1时20分许,李永向驾驶搭载了沈祯的肇事轿车(该车系沈祯所有),沿310省道在东阳市境内从西往东行驶至73KM���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范连军驾驶的肇事牵引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沈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与其它车辆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连军驾驶的车辆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悬挂明显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沈祯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沈祯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为抢救沈祯花费医疗费289713.72元。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在沈祯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方有二人陪护。为沈祯的治疗及处理其丧事和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花费交通费540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肇事轿车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购买于2010年11月,已使用30个月,成新率为8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10日)的评估价格为24万元,扣残值1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永向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押金10万元,兴洋物流公司预交了事故押金11万元,但两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支取上述事故押金。两原告的损失尚未获赔偿。另查明,范连军系兴洋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兴洋物流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兴洋物流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李永向、范连军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沈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门认定李永向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祯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沈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紫金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范连军系在从事兴洋物流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确定由李永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兴洋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兴洋物流公司已对肇事牵引挂车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兴洋物流公司应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紫金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由于肇事牵引挂车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悬挂明显标志是交警部门认定范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故紫金财保公司主张由于上述原因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因李永向与范连军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沈祯死亡的后果,李永向与范连军构成共同侵权,故兴洋物流公司与李永向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97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4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车辆损失费23万元,上述损失合计1242870.72元。李永向、范连军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由于李永向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其对两原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但兴洋物流公司仍应根据范连军的过错程度对两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兴洋物流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经计算,本院确认,紫金财保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4.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0元],并支付两原告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04161.22元。李永向应赔偿两原告损失709709.5元,兴洋物流公司对李永向所负的赔偿责任��担连带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保公司的大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L085**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1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4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04161.22元,合计548161.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沈银福、汤华英。二、被告李永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银福、汤华英损失709709.5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沈银福、汤华英对被告范连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银福、汤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原告沈银福、汤华英负担196元,由被告李永向负担3823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李永向和浙江舟山兴洋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楼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