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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周金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周金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盛。委托代理人:赖金茂。被告:周金锁。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金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金茂、被告周金锁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的部分焊接业务实行外包,被告属于外包方私自叫过来的临时性用工人员。2013年9月26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无基础证据的前提下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6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抛光外包及质量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抛光业务是外包的以及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周金锁答辩称: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得知原告招人的,于2013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完全存在劳动关系特征。被告周金锁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需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并受原告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经开庭质证,被告周金锁对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抛光外包及质量保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部分抛光业务可能存在外包现象,但无法证明被告周金锁就是外包单位的员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金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单位虽有异议,却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周金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金锁按照网上招工信息到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过程中右前臂受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曾在原告处做事并接受原告公司安全管理这一事实,其虽主张被告周金锁属于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外包合作单位招聘的员工,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够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原告正式员工的工资发放单以证明其中没有被告周金锁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6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锁2013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鑫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