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廊坊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王志国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王志国,岳雨,廊坊巨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南中心西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雨,系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雨,系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配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芦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王志国、岳雨与被上诉人廊坊巨亚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2013)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王志国、岳雨三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岳雨作为上诉人以及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秀稳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泽安)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与廊坊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加盖两公司印章,约定两公司共同筹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精铁粉加工厂,双方共同投资240万元,各占50%股份,巨亚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及精铁粉成品销售业务,天顺泽安负责生产管理。王志国与王国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双方又分别追加投资200万。2012年8月31日,双方清算并制作了《资产负债表》,该表载明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经营利润为1949033.33元。此后,王志国继续独自经营。散伙时,巨亚公司应撤回投资及利润4174516元。巨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生与恒宇矿粉厂负责人王成海系父子关系。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巨亚公司的关联企业恒宇矿粉厂欠付合伙企业货款2852917元。散伙清算后,恒宇矿业又购买了天顺泽安价值1414582元矿粉,支付矿粉款300000元。截止巨亚公司起诉时,恒宇矿粉厂共计欠天顺泽安货款3967499元。巨亚公司代替天顺泽安偿还了双方合伙期间,天顺泽安因赊购案外人张树亮铁粉,欠付张树亮的货款332108元。一审法院认为,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中心村精铁粉加工厂,经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散伙清算,并制作了资产负债表,王志国继受全部权利义务独自经营,其应给付巨亚公司投资及应得利润4174516元。因巨亚公司关联企业恒宇矿粉厂欠付天顺泽安货款3969799元,巨亚公司主张以应当撤回的投资及应得利润扣抵欠款,要求天顺泽安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清算后,巨亚公司垫付了天顺泽安在合伙期间欠付张树亮的货款,天顺泽安应当偿还。王志国虽以天顺泽安名义与巨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在签订合同及与巨亚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中,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其将应存入公司名下的款项存入个人名下,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对巨亚公司要求王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岳雨提供账户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作为王志国的配偶,应在王志国承担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天顺泽安、王志国、岳雨连带给付巨亚公司投资款及利润207017元、垫付货款332108元,两项合计53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保全费3520元,由天顺泽安、王志国、岳雨负担。天顺泽安、王志国、岳雨三上诉方不服一审判决,发表共同上诉意见称,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双方名为组建铁粉加工厂,但实际是巨亚公司向天顺泽安投资,成为天顺泽安的股东,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从未设立合伙企业,未进行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或为合伙企业申领过营业执照;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双方亦从未达成退出经营的协议,巨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己方在一审庭后提交了审核报告,能够证明资产负债表所列金额错误,因此巨亚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王志国与岳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人接收的巨亚公司投资款已全部用于天顺泽安经营。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巨亚公司公司二审答辩称,王国生与王志国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方主张本公司出资属于系入股经营性质的观点不能成立;资产负债表是双方对散伙清算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王志国与岳雨接收了己方大部分投资,该二人是实际合伙人,天顺泽安与己方签订合同及其他业务往来中均未加盖天顺泽安的印章,该公司的收入也被王志国与岳雨存入个人名下与个人其他财产混同,一审判令该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王志国与王国生签订《合同协议书》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分别系天顺泽安与巨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应视为该两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述书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属于普通合伙性质的合伙企业。合伙各方实际履行了出资于经营,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行为符合伙特征而不是参股经营。由于天顺泽安经营范围不包括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且该公司也未进行注册变更登记,因此上诉方二审中关于聚友公司参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各方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制约,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不对合伙协议成立与生效产生影响。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合伙企业金海湖镇中心村精铁粉加工厂进行核算,确认了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损益利润等,制作《资产负债表》的行为应视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散伙清算的意思表示。该表中载明的合伙利润,巨亚公司有权主张分割。一审法院将巨亚公司应得的合伙利润减除巨亚公司关联企业恒宇矿粉厂欠付天顺泽安的货款,并以巨亚公司以应当撤回的投资及应得利润扣抵欠款,计算出的天顺泽安给付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上诉方一审提交的审核报告由单方委托制作,缺乏客观性,内容与王志国与王国生签字确认的《资产负债表》相悖,不能否定《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排除其证明效力。合伙期间,对于合伙企业资产负债与损益以及合伙利润的确认,应以《资产负债表》为准。王志国与岳雨接收了巨亚公司的大部分投资款,该二人是涉案合伙企业的实际合伙人,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收入也被该二人存入个人名下与个人其他财产混同;另外,王志国虽以天顺泽安名义与巨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在签订合同及与巨亚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中,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其将应存入公司名下的款项存入个人名下,亦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支持巨亚公司要求王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岳雨提供账户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作为王志国的配偶,应在王志国承担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方二审主张王志国与岳雨不应对天顺泽安欠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北京天顺泽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