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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明浩与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浩,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刘明浩。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忠。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浩与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浩,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忠及委托代理人蒋晨、顾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浩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月,另外根据公司每年的销售情况发放销售提成奖金。2011年12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聘原告。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由于被告一直用推诿的方法来处理原告的要求,也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奖金直至2012年底还不能进行结算。原告为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140,000元。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协商解除,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方才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与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原告为总经理;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开具了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社保转出手续。同日,上海尚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网上社保转入手续。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其客户出具沪思字(2011)1130号《人事变动函》,内载:“……由于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内部发生了一些人事变动,特致函贵公司告知:1、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免去刘明浩先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本公司内的一切职务,董事会同时收回之前授予刘明浩先生的所有授权。2、从即日起刘明浩先生的行为将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而不再代表本公司的行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销售提成工资140,000元。该会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19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奖金,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银行对帐单。其中,发送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为“2011年月度销售明细表”,后附月度销售汇总表,该表下方备注第4项显示“1-6月刘总的提奖额:76,132.42元”。发送时间2011年8月9日的电子邮件内载有“刘总的上半年度奖金核算好了吗?和刘总都确认了吗?确认了,就尽快发放,如有误差的,早(原文如此)到原因了吗”之内容。2011年8月10日的电子邮件回复:“关于刘总的提奖事项,由于刘总提供的统计数据和财务部门的统计数据存在一些差异(财务部门是按照当初约定的提奖四项条件全部完成为统计依据的),财务方面认为只要董事会确认提奖适用范围,并认可了这些统计差异即可。”原告另陈述,其入职时起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次年年初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发放上年度的销售提成奖金。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工资太低,希望增加工资。后经公司开会,决定将原本于年初发放的销售提成奖金提前预支给原告,故自2011年7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销售提成奖金8,000元,一直发放至2011年11月。因其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销售提成奖金为76,132.42元,故其估算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奖金为140,000元,该估算的款项中尚未扣除被告自2011年7月起支付原告的8,000元/月的销售提成奖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称,2011年7月起未发放过原告每月8,000元的提成奖金。被告另于诉讼中明确,双方约定根据合同履行完毕、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贷款资金全额到帐、销售人员贡献度大小之四项指标确认原告2011年度的销售奖金为销售额的1%,而原告该年度的销售额为4,194,446.50元。被告另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协商解除。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是基于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公司继续参与一些经营行为,具体负责一些销售工作,但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该期间没有具体的职务,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每天上班,只要原告完成其负责的相应的经营活动即可。被告2011年11月30日发函告知其客户原告不再担任公司一切职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2011年4月30日之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人事变动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经协商解除。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退工证明、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虽然退工证明及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显示2011年4月30日合同终止,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4月。然,首先,被告并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亦不能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该退工证明已有效送达原告,或者原告明确知晓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的相关证据;再次,虽然尚煊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社保转入手续,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已终结,更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当时即知晓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结;最后,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参与公司的销售经营活动,负责部分销售工作。可见,原告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虽称原告该期间在被告处无任何职务,仅是基于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活动,但根据被告向客户出具的《人事变动函》所载明的自2011年12月1日起免去原告在公司内的一切职务,即日起原告的行为不再代表公司之内容,可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一定的职务。因被告未提供其曾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12月1日之前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仅是基于股东身份参与经营之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因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奖金,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银行对帐单等材料。根据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并结合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确按一定的标准及比例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之前的销售提成奖金。现被告自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并无不妥。就原告该期间销售提成资金的数额,原告提供了附件标注为“2011年月度销售明细表”的电子邮件,附件的销售汇总表中列明了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销售额。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送时间在该电子邮件之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提供的用于计算销售提成奖金的统计数据和财务部门的统计数据存在差异,需被告董事会确认提奖范围。因此,本院难以根据原告提供的附件标注为“2011年月度销售明细表”的电子邮件中的销售汇总表作为计算原告销售提成奖金的依据。现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奖金88,83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二、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金88,8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思品麟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