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获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曹业斌与曹业龙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获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曹某甲,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穆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又名曹福广、曹福光),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苏文英,女,1951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曹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非、被告曹某乙(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英(第三次未到庭)、武良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父母过世后在东关遗留有房产两处。原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被告应将父母遗留的房产分给原告一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遭到被告拒绝。此外,在父母遗留的房产中,城区规划占用了部分财产,并给付有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及土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老母亲已于2004年去世,原告在2011年才要求分割财产,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争父母的遗产在1999年的拆迁改造时,已被政府征用,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4日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亲兄弟。2、1953年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曹守礼名下的老宅基地证一份。被告曹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18日金额为52518元和62324元征地款票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已交纳建设街东段南北两块地的征地款;2、1999年10月18日土地出让合同一份,以证明获嘉县土地局将建设街东段路北侧的1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被告曹某乙;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4、1977年7月12日曹守礼、曹守法、曹守清房产分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费清单共9页,以证明政府共支付拆迁补偿费54627.95元、安置土地补偿费17376.98元,共计72004.93元。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西邻吕盛喜(希)诉曹福广侵权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有:吕盛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3张、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2007)获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999年10月18日曹福广征地款票据一份(金额62324元)。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姐妹曹付荣、曹小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曹付荣、曹小荣二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及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情况,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回函称相关拆迁赔偿问题由获嘉县建设街拓宽改造指挥部负责,未能查出金额62324元票据的土地使用证;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复。后本院再次依法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情况,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称:1、相关拆迁赔偿问题应由原获嘉县建设街拓宽改造指挥部确定负责,如已进行补偿的房屋就应该按规划拆迁;2、金额62324元的票据的收款人是原土地局,应由土地部门解释处理;另提供23页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其中拆迁补偿表4页,拆迁协议书及拆迁统计表各5份(曹福光复印两份)共15页,附图3页及协议1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辩称宅基地是其父亲兄弟三人的,因其父亲是长子,所以证书上只写了其父亲的名字,故本院对该宅基地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注明所交征地款是哪块土地的,因该证据是由当时的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是2011年8月19日才办理的,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就起诉了;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是伪造的,没有印章;因该证据时间久远,当事人均已过世,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承认补偿款均被其领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吕盛喜(希)诉曹福广侵权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其西邻吕盛喜(希)存在争议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曹付荣、曹小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函,原告认为该证据印证原告的说法,即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已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证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代表被告没有合法使用权;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称不是当事人,对回函不发表意见;对23页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认为其并未明确确定诉争房屋是否进行补偿及拆迁;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4页拆迁补偿表无异议,对于拆迁协议书,原告既未见过,也未签过,是被告恶意签署的土地补偿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拆迁统计表,既未盖章,原告也未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原告名下的补偿协议,既未见公章痕迹,原告也未签名,从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并未生效;对于附图3页及协议1页,既未加盖公章,制表人也未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函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是由相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正式公函及相关档案资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获嘉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曹守礼与杜玉梅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曹某甲、长女曹付荣、次子曹某乙、次女曹小荣。曹守礼已去世多年,杜玉梅于2004年去世。曹某乙在庭审中称1977年7月12日,其父曹守礼、二叔曹守法、三叔曹守清达成房产分单一份,协议约定曹守礼分得南屋四间,曹守法分得东屋四间、曹守清分得西屋四间,后由被告购买;曹某甲在在庭审中称其技校毕业后即在新乡市116厂工作,曹守清的西屋由曹守礼购买。1999年,获嘉县人民政府成立获嘉县建设街拓宽改造指挥部,负责对城区建设街进行拆迁改造,原、被告家的十几间房屋及宅基地也在拆迁征用范围之内。当时曹家大院东侧还有曹守法妻子杨文珍、孙子XX(曹福东之子)的房屋。1999年5月27日,杜玉梅、曹某乙分别与拓宽改造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1999年9月30日,被告曹某乙在曹守清的儿子曹沛与拓宽改造指挥部的拆迁协议上签署“曹福光”的名字。1999年10月16日,曹某甲与拓宽改造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拆迁补偿协议既未见公章痕迹,原告也未签名。后被告曹某乙领走全部补偿款共计72004.93元,其中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曹沛为7551.31元、杜玉梅为1848.65元、曹某甲为2148.65元、曹某乙为5828.37元;拆迁赔偿费曹沛为18040元、杜玉梅为9310元、曹某甲为9235.25元、曹某乙为18042.70元。被告曹某乙在庭审中称杜玉梅的赔偿款早已给过,曹某甲的赔偿款早已当着杜玉梅的面给过原告,曹沛名下的赔偿款就没有给。曹某甲在庭审中称就不知道拆迁赔偿一事,曹某甲、杜玉梅的赔偿款就没有给付。1999年10月18日,曹某乙向当时的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交纳征地款52518元,并与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就建设街东段路北侧、面积134平方米的地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曹某乙还向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交纳征地款62324元,曹某乙称该款为建设街东段路南地块的征地款,因拆迁问题与政府发生矛盾而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能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曹某乙在庭审中称因家人无处居住和拆迁遗留问题,其未对政府已征收补偿过的房屋进行拆除。至2011年,尚遗留路北2间旧房、路南5间旧房和一个小院。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和补偿款。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来院反映被告在二审期间强行在建设街东段路北侧建房,我院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但被告未停止施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地段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文件,目前该房屋已建成使用。另查明,曹付荣和曹小荣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房屋、土地及拆迁赔偿款,本院在庭审中已查明的房屋在1999年建设街拓宽改造时被拆迁,且已进行了拆迁赔偿,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杜玉梅及原、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及土地不能做为遗产进行继承。建设街路南的5间旧房和一个小院虽未进行拆除,但因上述房屋及土地已由政府征收补偿,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及土地属其父母的遗产范围。1999年建设街拓宽改造时,被告曹某乙从建设街拓宽改造指挥部领走杜玉梅、曹某甲、曹沛及自己名下的全部赔偿款共计72004.93元。被告曹某乙称杜玉梅、曹某甲的赔偿款早已给过;曹某甲称曹某乙是代表家族与政府签订赔偿协议及土地出让合同,曹某乙无权领取补偿款,也无权获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且曹某甲、杜玉梅的赔偿款就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该四笔赔偿款是政府对杜玉梅、曹某甲、曹某乙、曹沛的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和拆迁赔偿费,并不当然属于曹守礼与杜玉梅的遗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杜玉梅死亡时留有该笔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72004.93元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曹某甲名下的补偿款,被告虽然称已给付原告,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应当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补偿款,该案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的拆迁安置土地补偿费2148.65元和拆迁赔偿费9235.2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刘国梁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