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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庄自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庄自顺。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自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自顺诉称:2012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田德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水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洲公司门前路段,与朱玉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德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朱玉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德广就本次事故损失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242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庄自顺共赔偿田德广经济损失62373.6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共计65943元。原告庄自顺已按判决书确定数额履行完毕。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另外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自顺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庄自顺为其主车鲁Q×××××以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2年3月28日原告又以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挂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又为该主、挂车鲁Q×××××/鲁Q×××××以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田德广骑电动自行车沿沂水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洲公司门前路段,与顺向停放在前朱玉圣驾驶原告所有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德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朱玉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田德广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124天,其伤情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后田德广就其损失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德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8994.08元,伤残赔偿金为175134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用17269.8元,护理费用20013.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全费用1270元,共计343373.48元,沂水县人民法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庄自顺在其主、挂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田德广经济损失62373.6元,同时由庄自顺承担了该案诉讼费用3570元。上述损失共计65943.6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后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田德广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对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范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另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以此主张其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法院判决确认6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履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庄自顺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以原告庄自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理赔依据,现原告应予承担第三者田德广的赔偿责任,业经沂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理应依此计算赔偿。关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且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要照顾非机动车一方,因此被告自行变更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数额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数额计算赔偿。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关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田德广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第三者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357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6237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庄自顺保险金623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诉讼费用357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6594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