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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慧与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周金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罗慧。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谢雯珉。被告程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杰。委托代理人尹文刚。被告周金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委托代理人宫鉴、张华锋。原告罗慧与被告程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禹会公司)、周金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定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人民陪审员郦藏、邱忠良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香、人民保险禹会公司、周金潮、人民保险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慧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31156.20元、施救费660元,共计31816.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30678.63元、施救费660元,共计31338.6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程香、周金潮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禹会公司、人民保险定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香、周金潮、人民保险定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禹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货车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当庭举证保单原件予以确定。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核实事故认定书原件予以确认。我公司与人民保险定远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按50%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30678.63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程香驾驶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货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500m地段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杨春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碰撞,相撞后浙c×××××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金潮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金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660元、车辆修理费30678.63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皖m×××××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禹会公司、人民保险定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禹会公司、人民保险定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程香、人民保险禹会公司、周金潮、人民保险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9.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9.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程香负担417.20元,周金潮负担178.80元。程香负担的诉讼费417.20元,周金潮负担的诉讼费178.80元,罗慧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大甫人民陪审员  郦 藏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