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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外逃,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抓获到案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李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晚上,被害人安某与其朋友赵某等人在华池县幼儿园巷“飞翔”烤吧喝酒,凌晨0时许,赵某、孙某离开时,被准备到二楼上厕所的被告人尚某拦住,尚无理索要二人联系电话,被拒绝,尚某仍拦挡并纠缠,安某便上前劝说并与尚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尚某顺手捡起地上的半截啤酒瓶,在安某脸部及头部戳刺数下,致安某脸部受伤,后逃离现场。安某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31号鉴定文书对安某伤情进行鉴定,安某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而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处理,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晚上,被害人安某与其朋友赵某等人在华池县幼儿园巷“飞翔”烤吧喝酒,凌晨0时许,赵某、孙某离开时,被准备到二楼上厕所的被告人尚某拦住,尚无理索要二人联系电话,被拒绝,尚某仍拦挡并纠缠,安某便上前劝说并与尚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期间双方朋友王洋、张仁民、田鑫均不同程度参与其中,撕打过程中尚某顺手捡起地上的半截啤酒瓶,在安某脸部及头部戳刺几下,致安某脸部受伤,后逃离现场。安某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侧颜面部裂伤;3.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0天。(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31号鉴定文书对安某伤情进行鉴定,安某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尚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仁民、田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报案时间;2.证人张某、闫某、田某、孙某、赵某证言,证实了与本案的被害人共同饮酒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和殴打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被打的详细经过;4.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本案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具体过程;5.鉴定结论、(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3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6.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仁明、田鑫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7.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损伤为:1.左眼钝挫伤;2.左侧颜面部裂伤;3.头皮挫伤;8.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刘怀渊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