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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56号被告人庞某珏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珏,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x镇x路x巷*号。1998年7月3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8月11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珏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庞某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珏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红林大酒店红绿灯处,抢夺了被害人韩某新挂在身上的红色挂包一个,内有现金1168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逃跑至鸿锋商业步行街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新陈述,证人陈某如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珏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