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79号骆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取保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武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与其女友等四人在武鸣县城江滨路外窑桥市场“xx烧烤摊”一号桌吃烧烤,被害人苏某等三人在三号桌消费,苏某在喝酒过程中挪动塑料板凳时碰到骆某的肩膀,骆某就叫苏某挪远些,苏某没有按照骆某的要求挪开,并显得不耐烦,时而打电话。骆某误认为苏某要喊人来打架,就打电话给林某某叫人过来帮他打架。林某某等四人到现场后,骆某就持啤酒瓶与林某某等五人对苏某进行殴打,将苏某等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与其女友等四人在武鸣县城江滨路外窑桥市场“xx烧烤摊”一号桌吃烧烤,被害人苏某等三人在三号桌消费,苏某在喝酒过程中挪动塑料板凳时碰到骆某的肩膀,骆某就叫苏某挪远些,苏某没有按照骆某的要求挪开,并显得不耐烦,时而打电话。骆某误认为苏某要喊人来打架,就打电话给林某某叫人过来帮他打架。林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到现场后,骆某就持啤酒瓶与林某某等五人对苏某进行殴打,将苏某等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骆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况及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经过的事实。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殴打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骆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