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楚德法与楚德会、楚成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德法,楚德会,楚成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楚德法,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楚德会,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楚成举,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楚德法诉被告楚德会、楚成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德会、楚成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德法诉称: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楚德会未答辩。被告楚成举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楚德会、楚成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条中未予显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两次借原告楚德法人民币12万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原告款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楚德法要求被告楚德会、楚成举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予显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德会、楚成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5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7日、7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