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道伟诉被告孙振亚、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道伟,孙振亚,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闫道伟。被告孙振亚。被告李大宁。被告张利锋。被告王伟旗。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闫道伟诉被告孙振亚、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道伟、被告孙振亚、张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宁、王伟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孙振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振亚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没有能力。被告张利锋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偿还,没有能力。被告李大宁、王伟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孙振亚、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与原告闫道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振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3分,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振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振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振亚借原告款80000元,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振亚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亚偿还原告闫道伟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宁、张利锋、王伟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