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白蓉诉李术军、代长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蓉,李术军,代长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白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盐亭县,现租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术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6日,初中文化,住绵阳市高新区,系绵阳市河边镇生态猪肉直销店经营者。被告:代长贵,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8日,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凤凰乡五里村*组。委托代理人:代鹏飞,系代长贵之子。委托代理人:林钢,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蓉诉被告李术军、代长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罗微,被告李术军、被告代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鹏飞、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两被告位于绵阳市虹高市场的都市生鲜超市上班时被机器绞伤左手。原告受伤住院24天,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李术军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被告代长贵是该超市的登记业主,并把营业执照拿给李术军使用,只是在事发之后才予以注销,且至今都是由被告代长贵及他的家庭承租该门面,故被告代长贵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18.2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72318.29元,包括医疗费680元、护理费2748.89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必要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6700元(100元/天×16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33.4元【父亲10733.4元(5366.7元/年×15年×0.4÷3人)、长女15050元(15050元/年×5年×0.4÷2人)、次子45150元(15050元/年×15年×0.4÷2人)】;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术军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只在我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与被告代长贵只是租赁关系,本案与被告代长贵无关。被告代长贵辩称:我与被告李术军之间只是租赁关系,门面转让之前我是该门面的业主,被告李术军在经营中未以我登记注册的商户字号“都市生超鲜肉店”进行经营,且我已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受伤时该门面已经由被告李术军经营,且经营场所名称已经变更。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商户字号为“绵阳市涪城区都市生超鲜肉店”的业主即本案被告代长贵聘请原告在其店内上班。2012年1月22日,被告代长贵与被告李术军签订了一份《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代长贵将其自绵阳市涪城区虹高市场承租的虹高市场内编号为1-6号的绝大部分门面转租给被告李术军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代长贵停业后被告李术军即接手经营,代长贵向原告结付了工资。李术军除继续从事被告代长贵此前的小百货、鲜肉经营业务外,还新增了装香肠业务,原告继续在该店内上班,且与被告李术军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进行了商谈。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顾客灌装香肠时左手第2、3指受伤,当天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指完全性绞榨离断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加强随访(每周三下午专科门诊);2.继续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伤指等适宜功能锻炼;3.如感患处异常不适请及时复查;4.注意伤指保暖等;5.院外休息2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术军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和生活费300元,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李术军支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都市生超鲜肉店及李术军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3)9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并认定李术军与代长贵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后,门面的实际经营者已变更为李术军,且李术军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将店名更改为“河边镇生态猪肉直销点”,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代长贵与白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白蓉与李术军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遂判决原告与被告代长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术军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6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又委托该鉴定所对假肢安装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鉴定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符合安假指条件,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左手假指安装费用每次为4000元,终生安装4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2013年2月6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因治疗之需购买了一台价值680元的“大数码经济治疗仪”,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上班负责称重、划价,不负责绞肉和装肉,也没有操作过绞肉机。受伤当天因被告李术军不在,李术军之母让其帮忙装香肠,后由两人配合,原告负责放肉,另一个工作人员负责开机器,原告在放肉的过程中因机器突然开动受伤。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一份《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条、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及一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护理费问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一份《客三轮车买卖协议》,证实原告之夫罗登树系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服务工作,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李术军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妻子护理;原告认可其刚住院的前三四天由被告李术军的妻子护理,此后即由其丈夫罗登树护理,但被告李术军每天为其送两顿饭。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3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两张门诊票据,证明书上的治疗建议为:“可行虎口弯缩松解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用以证明将来要产生的继医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新证据要件,且金额不确定,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另查明:原告白蓉之父白乐友,生于1947年11月29日,农村居民,育有三女一子,其中一女已死亡多年。原告白蓉与罗登树系夫妻,育有一儿一女,长女罗××,生于1999年6月2日,次子罗×,生于2009年3月28日,户口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现该两个子女均在绵阳市涪城区上学。还查明:被告代长贵于2013年1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绵阳市涪城区都市生超鲜肉店”的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和户籍信息、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收条、租赁合同、客三轮车买卖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被告代长贵雇请在原“绵阳市涪城区都市生超鲜肉店”上班至同月22日,此后因二被告转租门面,原告在与被告李术军商谈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后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但工资由被告李术军为原告发放,工作内容由被告李术军安排。故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已由被告代长贵变更为被告李术军。原告在向被告李术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术军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代长贵是提供场地方,被告李术军实际经营,且被告代长贵将其营业执照借给李术军使用,因此要求被告代长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本院(2013)涪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即便存在被告代长贵向被告李术军出借营业执照的情况,但该行为与原告所受损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代长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普通常人的危险预见能力和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其明知自己不会操作的情况下冒然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器械受伤,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被告李术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治疗所需购买的治疗仪680元,因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20元计算,即该笔费用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该笔费用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能够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9天,又因原告认可前几天由被告李术军的妻子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应作相应扣减,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15天(19天-4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即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即每天工资99.65元(35,873元/年÷12月÷30天);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的误工时间为79天(19天+60天),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872.35元(99.65元/天×7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45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未举证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之父系农村居民,其两个子女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里生活学习,消费于城市,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该笔费用合理;本院核算该笔费用为70934元【父亲白乐友10734元(5367元/年×15年×0.4÷3人)+长女罗白玉15050元(15050元/年×5年×0.4÷2人)+次子罗瑞45150元(15050元/年×15年×0.4÷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伤情,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所载明的意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该项治疗若将来确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下: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为7872.35元、残疾赔偿金23339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70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治疗仪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202.3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蓉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仪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3761.88元(267202.35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承担567元,被告李术军承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