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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小永与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永,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小永,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靳曰才,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晟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立军,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永诉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曰才、张燕,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永诉称:2001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时向被告缴纳入厂集资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5月,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离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入场集资,至今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厂集资2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9600.00元。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5年5月离厂,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主张过该项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现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0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同时向被告缴纳入厂带资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入厂带资款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集资款,亦未再向原告原告支付利息。二、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入厂带资款2000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并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在收取原告入厂带资款时,并未明确何时返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将拒绝返还该入厂带资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小永入厂带资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山东侨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凤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