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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玄洋、闫向东与景占涛、宋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洋,闫向东,景占涛,宋超,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73号原告玄洋,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闫向东,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景占涛,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宋超,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宋慧,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负责人陈海涛。组织机构代码66408046-1。原告玄洋、闫向东与被告景占涛、宋超、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洋、闫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锋、被告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超、景占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洋、闫向东诉称,2012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景占涛驾驶被告宋超所有的蒙D×××××号重型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县安泰路口处,与原告玄洋驾驶的冀B×××××号奥迪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平青大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玄洋受伤。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玄洋与被告景占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玄洋、闫向东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9101.8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占涛、宋超、宋慧三人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99101.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占涛、宋超未作答辩。被告宋慧辩称,景占涛是我的雇佣司机,宋超是我弟弟,买车时用的是宋超的名字,我是实际车主。我方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景占涛驾驶蒙D×××××号重型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安泰路口处时,与原告玄洋驾驶的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平青大公路的冀B×××××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玄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玄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景占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玄洋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即转入唐山工人医院,并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又多次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迁安燕山医院、迁安市中医院、滦县中医院、唐山协和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1552.17元。经滦县交警委托,原告玄洋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60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d,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2-g及4.10.2-L)Ia值为10%。”原告玄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玄洋系迁安市南辰龙泰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职工,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玄洋住院期间其母孟凡英护理,孟凡英系迁安市龙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玄洋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闫向东为原告玄洋驾驶的冀B×××××号奥迪轿车的车主,受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闫向东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155002元。另查明,被告宋慧系被告景占涛驾驶蒙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宋超名下,被告景占涛系被告宋慧的雇用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宋慧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陈述未支取事故押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向东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书,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迁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迁安燕山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手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病历手册,滦县中医院的门诊收据,唐山协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玄洋的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玄洋的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复印件,原告玄洋误工证明、扣税证明及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玄洋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景占涛驾驶证、宋超行驶证及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景占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闫向东、玄洋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慧是被告景占涛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宋超仅为名义车主,被告景占涛为被告宋慧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景占涛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慧承担。被告宋慧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景占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二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玄洋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原告玄洋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91552.17元;原告玄洋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480元;原告玄洋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玄洋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10%,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玄洋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核定金额为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玄洋提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认定误工费42660.42元(3646.19元/月÷30天×351天);原告玄洋住院期间认定护理一人,根据原告玄洋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母护理,对其提交的其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98.68元,因此认定护理费为2368.32元(98.68元/天×24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多次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院医嘱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闫向东诉请的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邮寄了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及施救费通知单,但停车费系现金收据,施救费只是通知单,并非实际交款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玄洋损失包括医疗费915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误工费42660.42元,护理费为2368.32元,交通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832.91元;原告闫向东的损失包括车损15500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00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玄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55416.46元(230832.91元-120000元=110832.91×50%);共计175416.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向东车损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闫向东车损76501元(155002元-2000元=153002元×50%);共计785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向东、玄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由原告玄洋、闫向东负担3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