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4楼408-3室。法定代表人华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滨海工业园东海路。法定代表人倪红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井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沈征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坤公司一审诉称:大坤公司与隆达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7月,大坤公司、隆达公司签订化纤产品的购销合同,2011年7月14日,隆达公司将票号为1030005220352005,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大坤公司。大坤公司接收后于2011年9月8日到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并给付了贴现款。2012年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根据宏安公司的申请宣布票据无效,致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不能收款。2012年3月27日,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将大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贴现款。2012年4月18日,大坤公司与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达成调解,于4月20日前返还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940元,诉讼费2201元,上述调解书大坤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大坤公司认为,宏安公司为隆达公司的前手,隆达公司是大坤公司的前手,均在汇票中完成了连续背书,合法有效。但宏安公司在明知该过程的情况下却又申请除权判决导致大坤公司上述损失。隆达公司也未及时告知大坤公司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宏安公司、隆达公司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大坤公司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坤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宏安公司赔付大坤公司汇票金额损失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940元,诉讼费2201元,合计208141元;隆达公司对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隆达公司、宏安公司承担。大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大坤公司与隆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宏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大坤公司与隆达公司的业务。宏安公司认为对交易不清楚,对发票无异议。3.银行承兑汇票四页、贴现申请、贴现凭证、判决书、停止支付通知、起诉书、调解书、支付凭证,以证明汇票的背书、贴现、公示催告、大坤公司返还贴现款的情况。宏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隆达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宏安公司一审辩称:宏安公司与大坤公司、隆达公司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并不是宏安公司通过背书支付给隆达公司的,而是宏安公司丢失的。在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丢失后通过合法程序宣布本汇票无效,不存在恶意行为,本案中宏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大坤公司对宏安公司的诉请。宏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1份、发票1份,以证明宏安公司与电器公司的业务关系。大坤公司对此无异议。2.判决书、停止支付通知、支付凭证,以证明汇票的公示催告的情况。大坤公司对此无异议。3.判决书、汇票的转让证明,证明汇票是合法取得的,大坤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1030005220352005,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出票人为锡林浩特市怡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汇票的背书反映,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宏安公司,宏安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隆达公司,隆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大坤公司,大坤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托收,托收承兑汇票收款未果。2012年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根据宏安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于2012年1月8日作出判决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0352005,票面金额为20万元)无效,判决后,宏安公司取得了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另查明,大坤公司与隆达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7月,大坤公司、隆达公司签订了化纤产品的购销合同,2011年7月14日,隆达公司将票号为1030005220352005,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大坤公司。大坤公司接收后于2011年9月8日到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贴现,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给付了贴现款人民币192260元,大坤公司给付贴现利息人民币7740元。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托收承兑汇票收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8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启民调初字第0174号],要求大坤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12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大坤公司返还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9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由大坤公司负担,对调解书大坤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履行完毕。原审审理中,宏安公司陈述在汇票丢失后未进行报案处理;大坤公司就自己主张的宏安公司与隆达公司之间属于恶意串通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隆达公司陈述自己与宏安公司无贸易交易,自己取得票据的来源是从他人处取得。以上事实,有汇票、合同、送货单、发票、民事判决书、诉状、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通知书、当事人的原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大坤公司与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达公司、宏安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票据的背书记载,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归属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大坤公司作为被背书人通过银行进行了票据贴现,在银行未能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作为前手应当向银行返还票据利益。宏安公司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由法院对票据的效力依法进行了处理;但本案所涉及的汇票是一种流通的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即使转让汇票的原因发生错误,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在本案中大坤公司作为票据的签章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大坤公司在贴现后又受到贴现银行追索的情况下,大坤公司也可以依法向票据的前手进行追偿,其前手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的背书情况,宏安公司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直接引起了汇票的连续背书,是导致一系列纠纷的根源,对此宏安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宏安公司依据除权判决取得了汇票的票面金额,侵犯了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在大坤公司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了相应的汇票贴现款后,大坤公司对宏安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故大坤公司要求宏安公司承担票据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当是票据利益人民币20万元和从2012年4月20日大坤公司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汇票款起计算至票据侵权致损人偿付之日止按20万元票据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利息损失经计算远超大坤公司主张的5940元,故大坤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9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又因在纠纷中大坤公司并无过错,责任主要在宏安公司,故因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201元应当由宏安公司负责赔偿。在票据失效后,大坤公司对于汇票的前手只能行使一般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故大坤公司同时要求隆达公司对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隆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94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08141元。二、驳回启东大坤化纤有限公司对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元,由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宏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背书行为,宏安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实上,宏安公司在发现票据丢失以后,立即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将票据挂失,并由相关法院进行了除权判决。且宏安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与隆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贸易行为。因此,宏安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在于隆达公司,不应该由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宏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坤公司二审答辩称:票据具有无因性和要式性,基于票据背书签章的连续性,可以从票面上看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宏安公司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并凭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现宏安公司通过除权判决获得了票据利益显然侵犯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利益,构成民事侵权。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权益受宏安公司侵犯,故原审判决支持大坤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宏安公司仅以其与隆达公司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而主张免责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和要式性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大坤公司已经通过相应证据证明其获得票据支付对价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在,属于善意持票人,应受票据法保护。本案中,宏安公司主张其丢失票据,但既未报案,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保全票据权利,有违常理,其遗失票据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隆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宏安公司陈述本案所涉汇票于2011年9月底丢失。二审另查明,大坤公司取得汇票后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相应的贴现凭证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贴现凭证等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安公司是否应向大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大坤公司将本案汇票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相应的贴现凭证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因此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在2011年9月8日,大坤公司取得汇票在此之前,而宏安公司对本案所涉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故大坤公司、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均是在宏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大坤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系支付对价从隆达公司处取得汇票,且汇票背书记载也显示隆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大坤公司。因此,大坤公司取得汇票合法。大坤公司将汇票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后取得汇票,其取得汇票合法,享有票据利益。其次,宏安公司陈述其丢失票据是在2011年9月底,但大坤公司在2011年9月8日之前就取得该汇票并于9月8日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故宏安公司关于汇票遗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再次,宏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款导致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取得票款,侵害了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利益,大坤公司因此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项产生损失,故宏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款与大坤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宏安公司应向大坤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宏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