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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赖贵阳诉罗朝武、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贵阳,罗朝武,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赖贵阳,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朝武,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家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慧忠,该公司员工。原告赖贵阳诉被告罗朝武、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的委托代理人熊彬、周振华,被告罗朝武,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跃进路56号世博·豪庭4单元6-1号的房改房一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7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已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定金,被告予以拒绝。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朝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我们是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认得,成交该笔交易,由中介公司负责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方自从签订合同后一直找各种理由不办理过户,也没有把首付款存入银行监管账户,在超过十个工作日办理过户时间后,我一直等到2012年12月25日才把房子另卖他人,所以原告违约在先,我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赔偿的权利。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在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原告当时来买时称是帮他另外的朋友余丹菊来交这10000元定金,当时有十多个人在场,有我公司的人也有外人在场,原告交完10000元定金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21日来我公司交中介费3000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交到这笔中介费。我们按照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多次喊原告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均说第二天来办手续并让我们先帮他办好评估报告和养老保险的手续,上述两样手续我们都帮原告办好了并帮原告垫付了办理费,但是反反复复三四次均不见原告和余丹菊来办理过户手续。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56号世博·豪庭4单元6-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73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揭,第一部分房款为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第二部分房款为首期款81900元,该笔款约定在网签当天由原告按照银行最新相关政策转入银行资金监管账户金行监管,但双方没有进行网签,原��也未有按合同约定将该款转入银行资金监管账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没有终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解除《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将第二笔款项81900元转入银行资金监管账户,导致合同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方存在过错。被告在没有终止《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返还10000元定金给原告为宜。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贵阳、被告罗朝武及第三人柳州市永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委托)合同》;二、被告罗朝武返还原告赖贵阳购房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赖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贵阳和被告罗朝武各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