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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金强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强,绰号“狗屎婆”,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小学文化,工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龙门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金强将被害人沈某1从学校搭载到平陵镇李某1家中吃饭,饭后约21时许,被告人李金强、被害人沈某1与钟某1、李某1四人到龙门县公庄镇盛华酒店玩,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沈某1到被告人李金强家借宿。借宿期间,被告人李金强欲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性关系,沈某1则以上厕所为由,逃至李金强母亲的房间求救,后被李金强用言语威胁回到李金强房间。回到房间后,被告人李金强以按住被害人沈某1的双手等方式,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金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3年3月13日下午,我从龙门县职校接沈某1到她表姐(即钟某1)男朋友家吃饭。饭后,我、沈某1、钟某1及其男朋友‘荷包健’四人到博罗公庄某华大酒店唱歌,一直到14日凌晨2时许才从盛华大酒店离开。随后,沈某1到我家借宿。沈某1到我房间后,我抚摸她的身体。后来我想脱她衣服时,她就说上厕所。上完厕所就去我妈房间抱着我妈哭,我妈对我说:‘人家女孩子不肯就算了,你不要强迫人家。’我见沈某1不愿意离开我妈房间,就生气说去厨房拿刀砍她,并转身去厨房时被我妈阻止了。后来,我与沈某1分别回到我的房间。我与沈某1有发生性关系,她是不愿意的,我是说话时,趁她不注意把阴茎插到她阴部的。沈某1有反抗两次,在我开始摸她胸部时,和我脱了裤子想要与她发生性关系时。”此外,被告人李金强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曾向证人钟某1、李某1承认自己强奸了被害人。2、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我以诈上卫生间的时候,跑去李金强母亲的房间求救,李金强吼叫逼我回房间去,之后在房间里他吼吓我说他没杀过人,不要逼他杀人,后来又在哄我说他很喜欢我之类的话,但我都没有答应与他发生性关系。两人一直在床磨蹭到中午约12点时,李金强强行脱我内裤,按住我双手,掐我脖子,强行对我实施性侵犯。我是不愿意与李金强发生性行为的,他是使用暴力掐我脖子,强行逼我与他发生性行为。我的下身有血流出滴在床上被子上。当时我用来抹血的纸巾扔在李金强房间装垃圾的月饼盒里、卫生间的马桶里,床上也有但被李金强洗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金强是我儿子。我知道他连续三晚带一个女孩回家过夜,第三晚他们回家过夜后,第二天早上我见到我儿子洗床单。其中有一次,那个女孩在半夜跑到我房间哭着抱着我说阿姨、阿姨,我好怕、我怕,我儿子李金强就过来同那个女孩说跟他回房间去,别吓着他侄女。”(2)证人钟某1的证言:“我只知道沈某1与一个平陵镇隘子村叫‘狗屎婆’的男子有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沈某1事后告诉我她是不情愿的,是‘狗屎婆’掐她脖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而‘狗屎婆’在今年3月14日下午到我男朋友家时,也承认与沈某1发生性关系。”(3)证人钟某2的证言:“沈某1是我女儿。我听我另一女儿沈某2怡讲过,在2013年3月中旬时,沈某1跟表姐钟某1一起晚上出去,与‘平陵仔’一起喝啤酒,喝完了没有地方睡,沈某1到‘平陵仔’家中过夜时被‘平陵仔’强奸。”(4)证人李某1的证言:“沈某1在与李金强发生性关系之前,在李金强家中睡了2个晚上。沈某1讲过她是被李金强强奸的。今年3月14日那天,李金强到我家中,当着我和钟某1的面承认是与沈某1发生了性关系。”4、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强没有自首情节。(2)(2007)博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强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强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身份信息。(4)龙门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沈某1的阴道受损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陵镇隘子油下村3号被告人李金强房间,在该房间门背地上有一团白色纸巾(已实物提取)等现场概况。6、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金强经常带回家留宿的女孩是被害人沈某1。(2)证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平陵镇隘子村外号叫“狗屎婆”的男子是被告人李金强。7、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纸巾上检见被告人李金强的STR分型,被害人沈某1的阴道擦拭棉签上未检见人精斑。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金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和胁迫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金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金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金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金强上诉提出:我认罪,但我用阴茎没有插进被害人的阴道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强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李金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1陈述,上诉人李金强用他的阴茎插进他的阴道进而强奸其;证人钟某1、李某1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金强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李金强一直多次稳定供认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阶段也供认自己向证人钟某1、李某1承认自己强奸了被害人的事实,因此,李金强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既遂标准,上诉提出其阴茎没有插进被害人,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