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严习保与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文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习保,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文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严习保,男,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江苏省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三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左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安东北路东侧、中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陆文伟,男,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严习保诉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晟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锦华公司)、陆文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晟公司、锦华公司、陆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习保诉称,被告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该工程由华晟公司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上打工,通过该工地负责人陆文伟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晟公司未答辩。被告锦华公司未答辩。被告陆文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华公司在涟水投资建设涟水近水楼台学子苑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晟公司施工。被告华晟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陆文伟。2012年8月,被告陆文伟召集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但施工不久,因资金原因工地全面停工。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文伟结算工资,被告陆文伟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文伟的欠条,钢筋焊接检测报告、增加工程现场签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华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陆文伟。工程停工后,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有被告陆文伟所打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陆文伟应当给付。被告华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人陆文伟,故被告华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晟公司和陆文伟给付工资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锦华公司欠其工资款的证据,另外,被告锦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晟公司,被告华晟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伟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严习保工资款15400元;被告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严习保对被告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陆文伟、江苏省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姜怀友审 判 员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