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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初,吴运新、陈勋龙、胡洪军、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菜市场后面的老铁路边树林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将桌椅搬至赌博地点,并与龚关有、徐利川在场边望风获取红钱。自2012年10月初至10月14日期间,吴运新、陈勋龙、胡洪军及赵某等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红钱700元。同年10月14日,违法行为人时某、闻某、尹某等人在该场面以抗九点方式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62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52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闻某、时某、尹某、刘某、朱某甲、朱某乙、郝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抓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共犯吴运新、陈勋龙、胡洪军、贾菊英、徐利川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