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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朱道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朱道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35号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忠。原告刘小平与被告朱道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应聘到被告开办的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石井4组的家具厂上班,岗位为驾驶员。但被告的家具厂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从2012年9月起,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投诉却无果。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2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90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73元、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90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被告朱道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道忠在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石井4组出资开办了一家家具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该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到被告的家具厂上班,担任该厂驾驶员,工资为3100元/月。从2012年9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仅陆续支付了64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家具厂。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2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90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73元、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90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双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向双流县劳动监察大队邮寄了一份投诉书;2013年9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收据、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录音资料、通知、投诉书、特快专递回执及回执查询、证人当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朱道忠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办家具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现被告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即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聘请原告担任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因原、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并非合法用工主体,其事实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支付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因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离开该厂,故从该日起,即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非法用工关系,而原告从2012年6月18日到被告厂工作,被告从2012年9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故可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为4个月加13天,该时间段工资为14253元(3100元/月×4月+3100元/月÷21.75天×1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53元;因原、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加付一倍补偿金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2年9月起即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离开被告之厂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被告厂上班的时间,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100元。另,被告朱道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合计为10953元(7853元+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共计10953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朱道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