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保玉诉卢江林、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玉,卢江林,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赵保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江林,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鸿祥,系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南坑镇兴兰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祥,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深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蕴,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员。原告赵保玉与被告卢江林、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岩与被告卢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吴鸿祥(同时亦系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玉诉称,2012年12月14日6时许分,被告卢江林驾驶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马巷山顶头村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即原告赵保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保玉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卢江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玉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玉在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1)右2、3跖骨远端骨折;2)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骨、舟状骨骨折并多发跗骨关节脱位;4)右足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5)右足第1趾基底撕脱性骨折;6)右足底、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7)右足底、足背大面积皮肤缺如;8)右足外伤术后感染。2.右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大腿皮肤部分缺如;医院获得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胸膜炎;急性胃炎等伤情。出院医嘱术后5月行右足皮瓣整形术+右足内固定取出术,故右足皮瓣整形术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保玉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附加十级,取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四年。现该事故给原告赵保玉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9552.03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助费60元/天×93天=5580元;3.护理费70元/天×93天+70元/天×365天×4年×50%=5761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7576元/年×20年×21%=157819.2元;6.误工费84元/天×365天×4年=122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合计421601.0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4601.0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江林、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保玉并保留对其右足皮瓣整形术费用的诉讼权利,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卢江林辩称,一、闽E077**号货车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所购,车款至今尚未还清。该车自交付给其时就由其本人实际掌控并保有使用、独立经营和管理受益,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及盈亏分配,其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该起事故与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二、闽E077**号货车以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二种保险期限均为保险事故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法律规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49552.0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偏高,应按15元/天计算,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护理费57610元有异议,原告伤到脚趾,生活仍可自理不需要护理,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科学,具体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4.交通费1000元偏高,具体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5.残疾赔偿金157819.2元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尚未到恢复期,出院后一个月就去评残,一般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左右评残,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偏高,若法院认定该伤残等级鉴定有效,也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具体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6.误工费12264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误工时间应以出院天数加评残前一天计算,具体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偏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举证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营养费8000元偏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四、事故发生后,其有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该款应在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卢江林于2010年2月9日向该公司购买肇事车辆,该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主期间参与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内的盈亏、交通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经营车主卢江林承担;2.该公司(出卖方)为实际车主卢江林(购买方)代交国家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参与该车营运,不参与该车盈亏分配;该公司与卢江林之间既不是挂靠的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3.被告卢江林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该公司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4.被告卢江林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种保险期限均为:保险事故内。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2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实际车主卢江林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份额。综上,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就闽E077**号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二)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14日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转入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满额。(三)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49552.03元,实际医疗费票据仅为49434.13元,另有117.9元的票据系外购药品,并无医嘱证明需外购药,且该票据无具体药品名,其所购药品是否与其伤情有关,无法认定,故该票据金额不应计入医疗费。在实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978.66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保险人无法赔付的范围,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2455.47元。2.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没有异议。3.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及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期限4年,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计算,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93天,即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为1367天(365天×4年-93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如法院认为其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与本案无关,虽然暂住证上有备注来厦时间,但无法排除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离开厦门的情况,即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次,原告提交了一份杜桥居委会的证明,但暂住人口应当由派出所管辖,居委会并无该管辖权,因此,居委会的证明不应当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再次,从该证明内容上看,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4日起居住在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527号,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但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其暂住证系2013年3月4日办理的,暂住地址为阳翟村东亭里16号,两份证据的暂住地址并不一致。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455元/年计算。6.关于误费。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4元/天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以8000元计算为宜。8.关于鉴定费用。该司不承担鉴定费用。9.关于营养费。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上看,并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10.关于后续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手术记录单上看,原告已进行了右足皮瓣修复术,该费用已含入本次诉求的医疗费,其后续是否确实需要或者是否发生无法确认;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虽经鉴定需6500元,但该后续未实际发生。若以上两项后续都可能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6时许分,被告卢江林驾驶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马巷山顶头村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即原告赵保玉发生碰撞,造成赵保玉受伤的损害后果。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02012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江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保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玉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3天,入院诊断:1.右足辗压伤:1)右2、3跖骨远端骨折;2)右第2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骨、舟状骨骨折并多发跗骨关节脱位;4)右足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5)右足第1跖基底撕脱性骨折;6)右足底、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出院诊断:1.右足辗压伤:1)右2、3跖骨远端骨折;2)右第2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骨、舟状骨骨折并多发跗骨关节脱位;4)右足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5)右足第1跖基底撕脱性骨折;6)右足底、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7)右足底、足背大面积皮肤缺如;8)右足外伤术后感染;2.右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大腿皮肤部分缺如;4.医院获得性肺炎;5.双侧胸腔积液;6.急性胸膜炎;7.急性胃炎;8.脂肪肝。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换药1次/3日;2.术后(2013-01-12)5月行右足皮瓣整形术+右足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一年行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3.出院后加强患肢正确功能锻炼;4.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3年4月3日,原告赵保玉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评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保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保玉的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6500元;3.被鉴定人赵保玉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四年。另查明,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赵保玉的非医保用药为6978.66元由被告卢江林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赵保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江林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7000元。3.肇事车车辆闽E0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保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江林驾驶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原告赵保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保玉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卢江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保玉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卢江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保玉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江林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赵保玉主张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卢江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其公司购买的,被告卢江林才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欲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赵保玉对该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卢江林对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江林与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江林系肇事车辆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卢江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闽E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保玉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卢江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赵保玉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赵保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保玉主张医疗费49552.03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保玉提交的实际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434.13元,另有117.9元的票据系外购药,原告赵保玉无医嘱证明需外购药,且该票据无具体品名,无法认定其所购品是否与伤情有关,故该票据金额不应计入医疗费。此外,原告赵保玉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6978.6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2455.47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赵保玉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用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赵保玉的医疗费用为49434.13元,对于原告赵保玉提交发票号码为00300000的发票,因该票据上仅显示药品,未载明药品名称,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卢江林对该部分非医保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该部分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保玉的医疗费损失为49434.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69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保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580元(60元/天×93天),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费93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确认。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保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0元(60元/天×93天)。3.护理费。原告赵保玉主张护理费57610元(70元/天×93天+70元/天×365天×4年×50%),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的护理费具体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被告南靖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护理费标准70元/天及原告赵保玉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原告赵保玉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期限4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按1367天(365天×4年-93天),护理费应按30%计算。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赵保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及住院期间93天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赵保玉出院的护理费,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赵保玉所需的护理期限为4年,但未明确该护理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的93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赵保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扣除住院期间的93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赵保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67天(365天×4年-93天)。同时,因原告赵保玉的护理依赖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30%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保玉的护理费损失为35217元【70元/天×93天+70元/天×(365天×4年-93天)×30%】。4.营养费。原告赵保玉诉求营养费8000元。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诉求的营养费金额偏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并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保玉诉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虽然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建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93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赵保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赵保玉的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赵保玉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的该项诉求金额偏高,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被告南靖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保玉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如法院认为其交通费用系必要支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保玉的交通费损失为930元(10元/天×93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赵保玉主张其后续取内固定需花费6500元,右足皮瓣整形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对原告赵保玉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答辩意见。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保玉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需65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依法可以支持,其右足皮瓣整形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原告赵保玉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保玉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500元。二、误工费。原告赵保玉主张其因事故受伤,需护理期限4年,诉求误工费122640元(84元/天×4年×365天),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赵保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4元/天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1天。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赵保玉所主张的误工标准84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误工天数,原告赵保玉因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其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21天,原告赵保玉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保玉的误工费损失为10164元(84元/天×121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保玉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157819.2(37576元/天×20年×21%),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2)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鉴定伤残等级偏高,若该伤残等级有效,因原告赵保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厦门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赵保玉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赵保玉所提交的暂住证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其所提交的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应当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且原告赵保玉提交的暂住证与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载明的暂住地址不一致,故其公司认为原告赵保玉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45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提交的暂住证虽然系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但该暂住有载明原告赵保玉的来厦时间系2010年5月10日,结合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赵保玉于2010年5月14日起至今暂住在该社区洪东良所有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社区杜桥里527号出租房,房东洪东良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东洪东良于2013年11月7日到庭说明原告赵保玉于2010年5月份就在其所的租赁房居住至今,中途从未退租,并确认其有在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所提交暂住证及同安区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与证人洪东良的证词足以证实原告赵保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赵保玉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计算。各被告对原告赵保玉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保玉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19.2元(37576元/年×20年×21%)。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保玉主张其因事故致九级附加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卢江林辩称,原告赵保玉的该项诉求偏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保玉的该项诉求金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以8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附加十级伤残,的确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赵保玉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五、鉴定费。原告赵保玉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卢江林辩称,该项费用系原告赵保玉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玉的鉴定费损失与该费用应由谁负担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原告赵保玉主张1900元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保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3044.33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2661.13元(包括医疗费494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3521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30元、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6500元),2.误工费10164元,3.残疾赔偿金1578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3044.33元应由被告卢江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E0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赵保玉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6978.66元,被告卢江林同意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卢江林应当赔偿原告赵保玉的损失为8878.66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6978.66元+19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原告赵保玉支付赔偿款154165.6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赵保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赵保玉支付赔偿款余额264165.6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54165.67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因被告卢江林已向原告赵保玉垫付赔偿款17000元,故原告赵保玉应向被告卢江林返还款项8121.34元,该款项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保玉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56044.33元,应向被告卢江林支付赔偿款812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保玉支付赔偿款256044.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卢江林支付赔偿款8121.34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保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61元,由被告卢江林负担835元,原告赵保玉负担32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